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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石路52-8号。
经营者:李子丰,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杰,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永丰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丰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确定2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一)永丰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数量少,且系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并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一得阁公司在广东省梅州市一并提起多个诉讼,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合理费用票据并非仅对应于本案,而是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且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票据原件,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三)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丰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能考虑梅州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永丰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和营利情况,也与在先的另案裁判判赔标准不一。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第5-6页载明,一得阁公司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公证费及发票、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据10差旅费发票,以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差旅费票据外均出示了原件,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差旅费票据,因未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永丰经营部对证据8、9公证费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得阁公司未提交相关的收费标准,来证明该笔公证费的支出是合法、合理的。二审判决第11页载明,一得阁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等票据,以证明其合理支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原件,以证明其合理支出。永丰经营部在一审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永丰经营部关于一得阁公司在广东省梅州市一并起诉多宗案件,在本案中提交的合理费用票据对应多个案件且未能提供原件的再审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上述票据对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的金额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永丰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全额支持一得阁公司有关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费用2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永丰经营部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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