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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慕林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王丽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慕林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工业园浜上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平,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了哥石台湾工业邨基隆路8号永和工业大厦四楼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慕林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慕林公司)、王丽平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么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慕林公司、王丽平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专利侵权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第ZL201330487711.2号、名称为“按钮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亦属认定有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局部形状上均存在显著区别,且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改变用户的使用习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涉及的产品为“按钮控制器”,该产品主要用于控制安装在座椅或床扶手中的推杆运动,实际使用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主要是俯视图中的端盖面(分布有按钮、USB接口的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此有两处区别:第一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端盖面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三块通过倒“Y”状分割为三个区域,上面两区域设置对称按钮,其外观呈“肺叶状”,下面区域设置横向USB接口,该USB接口的矩形外沿与按钮边线松散分离,无法实现吻合的视觉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面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两块半圆,即对半分割成左右两个区域,两区域对应的两个按钮几乎布满整个面板,而USB接口采用竖直沿分割线设置的方式,USB接口的矩形外沿被两按钮夹持形成完全紧密包裹,进而实现吻合的视觉效果。第二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端面上的USB接口与中间对称轴呈垂直布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面上的USB接口正好布置在对称轴上。一般消费者可轻易区分上述两处不同点。此外,第二处区别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够使用户形成“USB接口沿控制按钮中线插入”的使用习惯,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法达到。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一么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一么么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一么么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采用在端盖中心圆内,设置外周与同心圆相适应且相互对称的两个按钮,以及设置在对称按钮之下的一个USB接口。两按钮上半部形状相同,两按钮下半部形状则基于USB接口横向与纵向的设置虽有所差异,但均采用了与USB接口相对吻合的设计特征。该区别设计特征就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属于非实质性差异。慕林公司、王丽平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该USB接口的矩形外沿与按钮边线松散分离,无法实现吻合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USB接口的矩形外沿被两按钮夹持形成完全紧密包裹,进而实现吻合的视觉效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USB接口横向与纵向的设置不同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够使用户形成“USB接口沿控制按钮中线插入”的使用习惯问题。本院认为,其一,USB接口横向与纵向的设置虽有所差异,但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并非实质性差异。其二,慕林公司、王丽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使用户形成“USB接口沿控制按钮中线插入”的使用习惯,且用户是否形成使用习惯亦非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考量因素。故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慕林公司、王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慕林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王丽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耿慧茹
书记员丁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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