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方城,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利,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产业聚集区5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蓉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环翠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凯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方城因与被申请人安阳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电气公司)、海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方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侵权比对的结论认定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固化绝缘漆”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高强度绝缘导磁胶”构成等同特征,其结合面亦为平整的平面,可形成牢固的粘结。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加入的绝缘纸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依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制造的产品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一、二审法院对于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错误,被申请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何方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海鸿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依据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亦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产品”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何方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制造方法,记载了制造一种粘接式三角卷铁心三相变压器的步骤,其中包括将卷铁心框的结合面“经打磨平整加工变得光滑”后,利用“高强度绝缘导磁胶”进行粘结等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知,结合面经“打磨”后可以实现铁心框的无缝结合,注入“高强度绝缘导磁胶”使得结合面结合紧密,效果优于传统的机械夹紧固定法。
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反观同采取“三相式”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方面,其铁心框表面无打磨痕迹,粗糙感明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经打磨平整加工变得光滑”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用于粘结结合面的物质为“高强度绝缘导磁胶”应具有导磁功能,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固化绝缘漆”虽然亦可用于粘结结合面,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前述导磁功能,故无法认定其与“高强度绝缘导磁胶”构成等同特征。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鉴于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产品系依据权利要求1制得,故依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制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者不构成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中的“同样产品”,不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故本院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为新产品制造方法的相关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何方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方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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