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428号。
委托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25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绪,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强,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从某因与被申请人费某某、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一村村委会)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2063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从某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仅适用了驳回起诉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未对渔业船舶挂靠作出禁止性规定,未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主体进行特殊限制,船网工具指标政策旨在环境资源保护,同时保障从事渔业生产渔民的生存权利,刘从某可以申请船网工具指标。船网工具指标并无直接的经济价值,一、二审法院认为船舶的经济价值不仅包括船体本身价值,更包括船网工具指标带来的价值,属于对相关政策理解错误。(二)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三)即使案涉船舶存在行政许可的因素,也非所有权确认的障碍。《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船网工具指标、船舶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是认定捕捞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而并非因建造取得案涉船舶合法物权的认定依据。一、二审中东湖一村村委会、费某某对案涉船舶多年由刘从某使用、管理、收益的事实没有争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认定船舶物权。
东湖一村村委会提交意见称: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是更新、建造渔船的先决条件和基本前提,对该指标的控制、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获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更是行政许可的结果,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案涉渔船所有权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和捕捞许可证制度。为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具有审批权主管机关的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是进行渔船的建造、申请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必要条件。刘从某在案涉渔船建造时没有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其依据登记在东湖一村村委会名下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出资建造新船,案涉渔船所有权人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持证人、渔业船舶检验记录船舶所有人均登记为东湖一村村委会。一审中,刘从某明确表示其要求确认的不限于船体本身,而包括与渔船船号相关的包括所有权及所有权下其他从权利。东湖一村村委会经行政机关批准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结果,刘从某请求确认案涉渔船属其所有,涉及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内容的审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刘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从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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