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路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张锦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东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封东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白银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12月21日两次提出停工,开封东京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白银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复工,开封东京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异议,认为白银公司并非暂停加工,而是长期停工拖延,并构成违约。开封东京公司提出白银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提前预付15%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开封东京公司并未违约。2.二审判决认定开封东京公司没有合同履行能力,与事实不符。首先,2016年8月9日复函显示,开封东京公司愿意就其请求提前预付的15%工程款提供银行保函。其次,开封东京公司一方的合同联合人河南四建有巨额存款及大量房产。最后,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大量债权。上述事实证明开封东京公司有履约能力。3.二审判决认定开封东京公司提交的传真、图纸、设备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白银公司移交了技术资料、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涉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白银公司也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开封东京公司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在2016年7月18日函件中明确答复设计资料全部交付给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瑞林设计院),落实了会议纪要的决定,白银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交付技术资料的事实。开封东京公司已经制造了案涉设备,现白银公司不认可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案涉设备,其需承担举证责任。4.二审判决对差旅费发票、中标服务费发票、银行服务费票据等3061万元,认定为“不能直接证明开封东京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其未能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述票据直接证明了开封东京公司的损失。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停工事实,白银公司一直未启动工程,开封东京公司根本无法交货。5.一审、二审判决依据虚假证据作出,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开封东京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复函同意复工,但事实上并无此复函。二审判决虽进行更正,但未指出一审判决系依据虚假证据作出,明显错误。6.二审判决第二页第二自然段将白银公司与开封东京公司主体混淆,明显偏袒白银公司。(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作为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二审判决更正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作为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约定12个月完工,因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2月27日。开封东京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异议,并非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而是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明显错误。开封东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白银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开封东京公司丧失合同履行能力。案涉合同签订的三年时间里,开封东京公司除提出增加预付款数额和变更合同履行主体外,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开封东京公司根据白银公司的施工进度安排交货时间,根据白银公司通知到现场安装和调试,故白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整体进度及规划原因通知暂停,符合合同约定,开封东京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开封东京公司仅提供照片来证明其已完成的成品及半成品达到1098.3万元,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目的,且瑞林设计院与白银公司无任何关系。开封东京公司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封东京公司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为由,提出原判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均进行了质证认证,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审的认定。
本案中,2014年12月3日,白银公司与开封东京公司、河南四建签订《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白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封东京公司支付预付款2226万元。2015年期间,白银公司两次通知开封东京公司暂缓加工,开封东京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7月4日,白银公司通知开封东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7月11日,开封东京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白银公司再支付15%的货款。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未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说明,白银公司与开封东京公司就暂缓加工及合同履行期限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现开封东京公司主张白银公司长期停工拖延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提前预付15%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查,白银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对开封东京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证明开封东京公司已不具备履约能力,且开封东京公司并未按照白银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担保,至于白银公司主张河南四建有巨额存款及大量房产,但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开封东京公司没有合同履行能力,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白银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已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行纠正,开封东京公司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封东京公司主张其已向瑞林设计院交付设计资料,并依据会议纪要、公司传真、图纸、照片等证据,主张其已制造了案涉设备,但上述证据材料并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开封东京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案涉合同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开封东京公司未启动工程,其根本无法交付案涉设备。因此,原审认定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且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发票、中标服务费发票、银行服务费票据等材料,并无法证明系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据此未支持开封东京公司反诉主张经济损失3061万元,并无不当。开封东京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开封东京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复函同意复工,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及后续事项的协商过程来看,该复函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另,二审判决将开封东京公司笔误写为白银公司,属于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公正,亦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事由。
综上,开封东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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