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涿白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邵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旭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振平。
再审申请人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旭光、裴振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马旭光、裴振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马旭光、裴振平于2013年8月21日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该二人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本诉事实错误。1.马旭光、裴振平因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对工程节点进行确认的人员是该二人的劳务队长肖启德、黄彦森,天德公司向其二人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向马旭光、裴振平履行给付义务。2.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单价,计算出工程量,就能确定工程款。按照工程造价计算出来的工程价款要远远高于合同工程款,这不但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天德公司显失公平,也使马旭光、裴振平因合同无效而得到更大的利益。3.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审法院认定肖启德、黄彦森继续施工符合事实,其二人收取的款项都是劳务费”,那么他二人也不可能不收取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原审法院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从工程款中扣除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旭光、裴振平是私刻公章,不是借用公章。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下,工程款应当支付,私刻公章本身是犯罪行为,法院不应判令天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四)一、二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违法。天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的时候及时提出异议,该技术处未予答复,后来也没有通知参加摇号,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属于暗箱操作。(五)一、二审法院认定反诉事实错误。天德公司已经提供了与另行确定的施工单位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收取工程款凭证,而且还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因马旭光、裴振平违法违约未施工完成的天德一品2号楼、6号楼工程给天德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未对该鉴定项目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错误。综上,天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马旭光、裴振平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马旭光、裴振平依据其对案涉项目完成部分建设施工的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发包方天德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天德公司主张马旭光、裴振平已向案外人首信公司转让了案涉工程款债权。二审法院查明,首信公司另案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天德公司,请求支付受让债权1517635元,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在上述另案中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首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马旭光、裴振平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有权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天德公司关于马旭光、裴振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天德公司应向马旭光、裴振平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妥当的问题。马旭光、裴振平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其私刻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与天德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鉴于马旭光、裴振平撤场后,天德公司将案涉工程继续发包建设直至竣工验收,一、二审法院认定马旭光、裴振平就其已完工程有权请求参照案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马旭光、裴振平的申请委托河北慧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二人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对鉴定结论组织了质证。天德公司对鉴定程序、造价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考虑到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天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向案外人肖启德、黄彦森支付,但付款时间均是在马旭光、裴振平撤场之后,天德公司举示的付款证据与诉争工程款之间缺乏关联性,天德公司关于其不应向马旭光、裴振平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天德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天德公司反诉主张因马旭光、裴振平中途撤场,其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由其他施工单位建设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马旭光、裴振平赔偿其损失。马旭光、裴振平主张,其二人撤场后,原施工队队长肖启德、黄彦森始终建造案涉工程直至完工,不存在另行发包给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建设的情况。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马旭光、裴振平撤场后,其施工队负责人肖启德、黄彦森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天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天德公司对一、二审的上述认定及处理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天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