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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惠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惠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秦源小区南门口。
负责人:田宏刚。
再审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惠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民三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惠民三公司与案外人咸阳惠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均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惠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发生地与惠民三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地并不相同。虽然惠民三公司系惠民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不同主体,在不同的地点由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为不同的侵权行为。上海家化公司就惠民公司的侵权行为另案起诉,并非以相同的事实起诉,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具备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并非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因分公司亦拥有一定数量相对独立的财产,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可先执行分公司经营管理之自有财产,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执行总公司的财产。而且,分公司财产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实质也是公司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原审判决虽然认为分公司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并未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判决惠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是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赔偿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经查,上海家化公司另案起诉惠民公司,主张惠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其“六神”商标,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判令惠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惠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上海家化公司6000元。从该案一审判决书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看,该案与本案侵权事实不同,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发生地等均不相同,而且该案并没有审理、确认本案惠民三公司的侵权事实,亦未判令惠民公司对本案惠民三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所判定的7000元赔偿数额中并未包括本案惠民三公司所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
二、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惠民三公司系惠民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对于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均有相应规定,惠民三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惠民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其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法律上并未将其承担责任排除在外,其并不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即免除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财产,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但对于分支机构的债务,应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在执行阶段,发现分支机构不具有清偿能力,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并非是指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审判决仅判令惠民三公司停止侵权,并未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应当再审,再审中查明惠民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钊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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