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新,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恒鑫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83号兴亚大厦21层。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恒鑫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判决认定王某转账给案外人刘晨的1800000元、案外人马桂玉转给刘晨的3000000元,均由刘某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案外人的债务不应由刘某承担清偿责任。刘某与刘晨虽是父女关系,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转账给案外人刘晨1800000元和马桂玉转给刘晨的3000000元与刘某有关系。王某刘晨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应另行起诉。
虽然刘某给王某出具7000000元的收条,但是王某并未实际给付全额款项,现刘某已偿还了2250000元,且刘某及马桂玉转给案外人刘晨的4800000元不应由刘某承担。刘某已还清王某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刘某申请再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7日王某出具的1450000元收条;(2)2013年5月14日王某出具的200000元收条;(3)2011年12月29日新疆恒鑫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博公司)向王某汇款500000元的电汇凭证;(4)2014年1月30日刘某向王某汇款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刘某已累计还款2250000元。综上,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提交书面意见称,200000元的收条是伪证,从未收到过该200000元;王某是在刘某说有钱可还的情况下,出具了1450000元的收条,但之后刘某并未实际还款,收条也未收回,刘某没有实际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已还1450000元的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恒鑫博公司向王斌转款的500000元不包含在7000000元之内;100000元是付给刘某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刘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刘某申请再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7日王某出具的1450000元收条;(2)2013年5月14日王某出具的200000元收条;(3)2011年12月29日恒鑫博公司向王某汇款500000元的电汇凭证;(4)2014年1月30日刘某向王某汇款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刘某已累计还款2250000元,刘某认为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2012年7月27日王某出具的1450000元收条、2013年5月14日王某出具的200000元收条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形成于本案争议发生前,刘某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存在客观原因而无法发现或无法取得,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2011年12月29日恒鑫博公司向王某汇款500000元的电汇凭证。本院经审查,刘某在一审程序中已将该证据作为支付房屋租金500000元的证据提交,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2014年1月30日刘某向王某汇款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单。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某作为恒鑫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某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经济往来,上述银行汇款单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关认定,且其逾期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对案涉7000000元借款构成进行认定,即:2011年1月5日王某的配偶王建花向刘某银行汇款1500000元,2011年1月6日王某向刘某银行汇款300000元,2011年4月18日王某向刘某女儿刘晨银行汇款1800000元,2011年1月6日,2011年4月19日向刘某两次支付的现金共计400000元,2011年5月3日向刘某女儿刘晨银行转账30000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某需向王某偿还7000000元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刘某申请再审但并未对刘晨与王某存在其他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梦涵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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