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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任清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北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靖平,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清亮,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靖边县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任清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靖边县住建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任清亮自认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86年,却未向法庭出示任何有关出资人及股东情况、企业性质、组织形式、出资比例、高管人员、是否取得营业执照以及时间、公司是否解散、是否经过清算、注销等情况的证据。本案二审依据2003年9月16日的工商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认定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现解散的法定事由,判决靖边县住建局因未尽到公司股东勤勉尽职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案二审认定的竣工验收、审计价格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二审认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和靖边县住建局联名提交报告的情况与实际不符。靖边县住建局没有联名提交报告,更不认可报告,只是复印时加盖了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盖章。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案外人,其报告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靖边县住建局只是中介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靖边县住建局承担合同责任错误。案涉工程施工发生在2000年至2002年,二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引用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观点,违反了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本案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了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工程拖欠款还款协议书》未加盖单位行政印章,是米立新个人以中介人名义签字,不应作为靖边县住建局承担责任的依据,且该协议中工程款本金数额缺乏证据证明,1.65%的月利率亦没有依据,靖边县住建局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以本金为限,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故二审依据《工程拖欠款还款协议书》判决靖边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三、本案二审判决无视已经超过时效的合法抗辩。案涉建设施工行为发生在2000年至2002年,任清亮2018年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靖边县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再审并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驳回任清亮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任清亮承担。
任清亮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靖边县住建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靖边县住建局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靖边县住建局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任清亮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靖边县住建局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靖边县住建局于1986年组织成立国营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从2000年至2002年先后开发靖边县华夏小区和王家庙兴业小区,任清亮以靖边县信德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华夏小区和兴业小区,该两项工程相继于2002年竣工验收交付,下欠任清亮工程款170万元,下欠高国强工程款61万元。高国强将其61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任清亮。2003年1月22日,任清亮与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拖欠款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拖欠工程款从2002年10月22日起以月利率1.65%计息,于2003年4月22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03年9月16日,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002年度未年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8年4月20日,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和靖边县住建局联名向靖边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报告,确认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86年设立,隶属于靖边县住建局,该公司未经清算于2003年9月自行解散,还确认了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本案工程款231万元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综上,二审认定靖边县住建局作为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对本案工程欠款231万元以及以月利率1.65%计算自2002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任清亮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靖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解散后,任清亮、高国强一直通过上访、找主管部门等方式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二审认定本案任清亮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靖边县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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