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三六五便利商店。
经营者:康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三六五便利商店(以下简称三六五便利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六五便利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2017)陕证民字第015723号公证书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出具公证书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从申请之日到出具公证书间隔4个月15天,没有现场工作记录和音频证据,违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所附照片不具有证明力。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事实。2.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三六五便利店存在侵权行为且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2017)陕证民字第015723号公证书系本案的主要证据,三六五便利店曾于2018年10月30日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该公证书卷宗,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海家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三六五便利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陕西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陕西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723号公证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该公证书附有加盖“银川市金凤365便利店”印章收据、“HI生活365便利店”门头照片、公证员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花露水照片等。三六五便利店虽然主张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因该公证书不属于应当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三六五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六神花露水”产品,并无不当。三六五便利店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能力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其许可合法制造的商品做出鉴别。一审诉讼期间,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一审法院开庭亦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产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瓶身醒目位置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三六五便利店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三六五便利店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三六五便利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在上海家化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三六五便利店申请再审,缺乏再审利益,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市金凤区三六五便利商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芦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