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小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戴美疆,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庚,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小宝因与被申请人肖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小宝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0021号记账凭证足以证明肖立新转向广西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的3700万元全部属于其个人投资款,一、二审判决认定肖立新支付龙湾公司的3700万元中包括替朱小宝支付的500万投资款,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朱小宝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肖立新于2012年6月27日向龙湾公司转账支付的3700万元中是否包含出借给朱小宝的借款500万元。一、二审判决均通过自己的推测认定肖立新向龙湾公司转入的3700万投资款内含替朱小宝投资款的500万投资款。就该事实,朱小宝庭后向江西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申请查看并复制了关键证据--龙湾公司编号为0021的《记账凭证》,该手工录入的《记账凭证》明确记载,案涉3700万全部为肖立新的投资款,而非记录在朱小宝名下的投资款,由此可见,根本不存在该3700万元中500万元为朱小宝的投资款,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新证据0021号记账凭证足以证明肖立新与朱小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朱小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出借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一、二审判决仅以“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肖立新有借款能力和合理的借款理由”、“朱小宝未要回借条”以及“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借款模式较为常见”等或然性理由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显然证据不足。现朱小宝提供新证据0021号记账凭证,足以证实肖立新转给龙湾公司3700万元没有包含朱小宝的500万投资款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应当纠正。综上,朱小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肖立新提交意见称:1.龙湾公司0021号记账凭证不是新证据。龙湾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朱小宝出资款5520.75万元,其中包括了肖立新代其出资500万元,如果除去该500万元,朱小宝提供的转款凭证累计不足5520.75万元。2.本案二审判决在2015年4月就已经生效,朱小宝在2018年6月8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书上的时间),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显然朱小宝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间。故肖立新请求驳回朱小宝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朱小宝提供的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朱小宝向肖立新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朱小宝申请再审提交了四组新的证据材料:1.龙湾公司编号为0021号《记账凭证》;2.案外人吴达宝、何谦兰的《情况说明》;3.《朱小宝出资组成明细》及各项凭证;4.2011年8月16日、2012年7月1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股东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龙湾公司编号为0021号《记账凭证》
根据该《记账凭证》表面记载,该凭证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系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朱小宝陈述该凭证系2018年5月28日复制于江西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并由江西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加盖印章。该凭证涉及3700万元项目中,摘要一栏载明“收肖立军款”(朱小宝陈述应为“收肖立新款”,系笔误);科目一栏中载明“其他应付款-肖立新”。朱小宝据此主张肖立新于2012年6月27日向龙湾公司转账支付的3700万元全部为肖立新的个人投资款,与朱小宝无关。本院认为,该凭证确实没有将肖立新主张3700万元款项中包含其代朱小宝支付的500万元投资款,单独分离出来列为朱小宝对龙湾公司的投资,在该凭证上也没有做出相应的签注,与肖立新的主张不一致,但鉴于该凭证系龙湾公司的内部财务记账凭证,即便不考虑该凭证真实与否,仅凭该凭证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基于朱小宝出具的500万元借条、37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的事实认定,对朱小宝的再审申请主张能否成立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评判。
(二)关于案外人吴达宝、何谦兰的《情况说明》
朱小宝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肖立新退到朱小宝账上的1000万元属于案外人吴达宝的投资款、二审判决认定该款属于肖立新退回朱小宝钱款与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5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关于当事人超过法定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后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朱小宝第一次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登记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显然距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不符合据此申请再审的条件。此外,就该《情况说明》拟证明的事项,朱小宝在二审中也已提交其向何谦兰支付98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审查认定。然而,朱小宝以及吴达宝、何谦兰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未对肖立新向朱小宝退款1000万元,而朱小宝却向何谦兰支付980万元,二者相差20万元作出说明。二审判决对于朱小宝提供的其向何谦兰支付98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980万元为朱小宝和何谦兰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该笔款项即为肖立新转给朱小宝的1000万元,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三)关于《朱小宝出资组成明细》及各项凭证
朱小宝申请再审提交《朱小宝出资组成明细》及各项凭证,拟证明其先后累计出资5520.75万元,已经足够出资,不存在向肖立新借款的可能。经审查,《朱小宝出资组成明细》系朱小宝自己制作的其在2010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日向肖立新、龙湾公司账户转款情况的汇总列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朱小宝出资组成明细》及各项凭证所载明的事项,在二审中朱小宝提交的转款汇总表及朱小宝向肖立新、龙湾公司转款的银行明细记录中均有记载,证明事项也是一致的。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对朱小宝的出资予以认可,但对于肖立新主张先后两次又向朱小宝转款1100万元是否系退还朱小宝的投资款以及朱小宝实际投资数额,未作出明确认定(实质认定朱小宝的出资不足5520.75万元)。由于朱小宝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何谦兰支付980万元与肖立新向其的退款有直接关联,朱小宝对龙湾公司的投资是否已经足额出资5520.75万元就难以确认。一、二审判决基于肖立新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作出案涉借款存在的事实判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但“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不意味着该事实系确定的客观存在。对此,二审判决也明确释明朱小宝其他的救济渠道,“如朱小宝另有证据认为除了借条载明的肖立新代其向龙湾公司缴纳的500万元投资款外,其自身另向龙湾公司缴纳了55207500元投资款,可以就超额的投资款向龙湾公司另行主张”。实际上,若朱小宝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龙湾公司的投资款超过了各股东确认的55207500元外,还可以就此请求龙湾公司及各股东重新确定股东出资数额,必要时也可请求进行公司或者项目清算。
(四)关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7月1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股东合作协议》
朱小宝申请再审提交的该两份《股东合作协议》签署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且不存在客观上不能提供的障碍,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要求。而且,对于朱小宝据此产生的出资义务及应出资额,肖立新无不同意见,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双方尽管对是否存在肖立新向朱小宝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存在争议,且各有证据支持己方主张,但一、二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实际,作出相应的事实判断,在没有足够新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
至于朱小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问题,因其该项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法定期限要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朱小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小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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