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金汇控股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297号6层60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鱼智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金汇控股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扣除材料费依据不足。二、二审判决扣除设备租赁费缺乏依据。三、二审判决扣除考核罚款错误。乔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乔某某与金汇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扣减甲方应扣费用(本工程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5%、管理费、设备租赁费、设备大修理费、超消耗支护材料费、各类罚款及从甲方领取的其他材料费、水电费等)。还约定了扣减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和考核罚款的扣除标准。宁煤公司与金汇公司的约定与上述内容一致。宁煤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一份为财务部门出具,另一份为工程部门出具,金额一致,工程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表能反映出扣款明细)所附《工程(设备)结算明细表》记载了扣除的材料费、考核款等费用,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与金汇公司就当月结算工程量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金汇公司对其所属包括综掘九队在内的各施工队当月形成的扣减各项费用后的工程款出具了相应工程款发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支护材料按设计数量及当月工程量必须由甲方提供,费用按甲方计划价格每月从乙方工程款中全额扣除。”还约定:“乙方自行采购支护材料的,承担因违约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乔某某称实际施工材料系自行购买,主张《工程结算表》没有实际施工方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审法院根据宁煤公司与金汇公司结算材料、工程款发票等证据,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实际产生了材料费、设备租赁费、考核罚款并进行了扣减,乔某某无充分证据推翻。乔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乔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才让卓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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