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泛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兴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肖方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桂芳,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顺河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泛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泛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泛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将凯瑞德公司与泛洋公司之间的两份购销合同认定为虚假合同错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协助融资关系不能否认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之间存在为协助融资签订的另外的购销合同,至于泛洋公司在该购销合同项下开具的发票备注了与信用证开证凭证记载一致的信息,则是为协助凯瑞德公司融资,需符合开立信用证单证相符的原则,应凯瑞德公司要求作出的,该等发票也用于前述真实的购销合同,即发票具有两种用途。凯瑞德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金额及《调账说明》记载的货物买卖时间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签订时间均不一致,可以证明德州威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的转款并不是为支付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而是协助融资关系,与本案无关。凯瑞德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主张其用信用证贷款支付了泛洋公司部分货款,而在重审过程中又主张信用证仅是为融资开立。其前后主张虽然自相矛盾,但对于该信用证单纯为融资开立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二、二审法院将1530万元及554.5万元在欠款数额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泛洋公司从未实际收到该两笔款项。由于泛洋公司在中国银行德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一般账户网银K宝曾交凯瑞德公司财务人员使用,故在2014年11月28日及2014年12月22日,信用证贷款和威通公司转入泛洋公司账户的款项,以及同日款项转至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棉科技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泛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二审法院认为《询价函》《债权确认函》存在不实之处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系真实交易关系,二审法院亦无法从泛洋公司协助凯瑞德公司进行信用证融资推定出《询证函》《债权确认函》存在不实之处。四、泛洋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询证函及债权确认函,已完成履行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凯瑞德公司对于其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且泛洋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应当认定泛洋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五、二审法院在凯瑞德公司未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数额进行上诉的情况下对该内容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凯瑞德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法院关于凯瑞德公司应向泛洋公司偿还的欠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泛洋公司主张,其与凯瑞德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该购销合同与获得信用证贷款而签订的合同无关。本院认为,泛洋公司虽提供了总金额合计208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同时也认可该发票用于获取信用证贷款,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品名称、合同编号均与2014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1530万元购销合同项下的内容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530万元购销合同已经开具了发票。泛洋公司主张德棉科技公司因欠其借款,用已存放于凯瑞德公司和德棉科技公司共用的仓库内的货物抵偿欠款。但根据泛洋公司提交的其与德棉科技公司的财务往来凭证显示,泛洋公司向德棉科技公司支付的借款金额仅为8784738.86元,与两份案涉购销合同项下2084.5万元的货款金额差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德棉科技公司与泛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也不能证明德棉科技公司与泛洋公司已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故泛洋公司关于德棉科技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即为泛洋公司向凯瑞德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说法,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泛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根据凯瑞德公司与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棉集团)共同出具的《调账说明》记载,2014年10月,德棉科技公司向泛洋公司出售货物C80S纱100吨和J100S纱30吨,货值共计548万元。同年12月泛洋公司将上述货物全部出售给凯瑞德公司,货值为554.5万元。由于凯瑞德公司因资产重组所欠泛洋公司货款置出到德棉集团。德棉集团已于2014年12月22日将548万元的货款由威通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泛洋公司。泛洋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威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48万元,与凯瑞德公司欠付的货款554.5万元不符,该款项系融资款而非案涉货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泛洋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威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前所述,因泛洋公司不能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关于凯瑞德公司不欠泛洋公司554.5万元货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询价函》《债权确认函》虽对凯瑞德公司欠款金额予以了记载,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以虚假购销合同开立银行信用证贷款的情况,且《债权确认函》中确认的金额亦无法与案涉购销合同和汇款凭证记载的欠款数额相对应,泛洋公司要求依据《债权确认函》支付前述两份购销合同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将1530万元和554.5万元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后,确认凯瑞德公司尚欠泛洋公司借款本金108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泛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泛洋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 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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