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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进港路86号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李嘉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纪峰,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商贸大道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
负责人:吴海阳,该供电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以下简称文昌供电局)船舶损坏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文昌供电局的单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文昌供电局仅提交了几张电缆损坏的照片,根本无法确定、核实损坏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清澜地区大面积停电是由于涉案海底电缆断裂导致、涉案海底电缆损坏是由于船只下锚导致以及涉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根据文昌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涉案海底电缆2003年建设投入使用,至今已使用了16年。该段电缆上一个使用更换周期是18年。涉案海底电缆已经严重老化,无法排除是腐蚀、洋流等原因导致电缆断裂。(二)二审判决认定损害金额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损害结果的鉴定依据是《工程造价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文昌供电局委托的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不具有评估、鉴定资质。该研究院出具的以上意见书系施工费用报价,将施工单位的报价作为定损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内容错误,该意见书鉴定的是涉案海底电缆重新配设的材料和施工成本,本案应该鉴定的是损害修复费用而不是重新铺设产生的成本预算。本案鉴定时,涉案海底电缆损坏部分已经修复完毕,损害无法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结果错误。涉案电缆使用年限已满,二审判决以全部更新标准加抢救费用总额进行赔偿,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海底电缆已经使用了16年时间,以使用寿命18年计算,扣除折旧费用该电缆已经不具有价值。以25年使用寿命计算,扣除折旧费用,海龙公司应赔偿202770×9/25=72997.2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二审判决未考虑折旧,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为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法院竟以施工图纸进行鉴定,要求海龙公司承担未来可能会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三)文昌供电局具有重大错误。涉案海底电缆损坏后,该供电局直接安排人员施工,消灭了有关证据,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海龙公司有理由认为,文昌供电局也不确定损坏的具体原因,直接将责任推到海龙公司身上。(四)二审判决对禁锚区的认定错误。根据《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制度,但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等于禁锚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本案中,“惠海龙338”船舶距离电缆远不止50米,即便该船碰到海底电缆,也是意外事件。“惠海龙338”正常行使,不可能预见到涉案事故,该船舶的航行与海底电缆的损坏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损坏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海龙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涉案海底电缆是否因“惠龙338”船舶勾断、涉案事故损失如何确定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3日1940时左右,“惠海龙338”船舶抛锚完成。从清澜海事局调取的VTS系统显示,4月13日1935时“惠海龙338”船舶的船位系抛锚后距离锚位最远距离,经测算,该船位距离禁锚区上游边线约160米,距离下游边线约140米。抛锚时正处于涨潮期间,“惠海龙338”船舶的锚位位于船舶的下游。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在于船位和锚位之间的距离如何计算。根据海龙公司提供的数据及该公司的主张,船位和锚位之间的距离应是船舶中位到锚位的距离,为116米。按照文昌供电局的主张,船位和锚位之间的距离为驾驶台天线到锚位的距离,为137米。因“惠海龙338”船舶的船位距离禁锚区下游边线为140米,无论是根据海龙公司的意见,还是根据文昌供电局的意见,“惠海龙338”船舶在2017年4月13日1935时抛锚至4月14日0205时绞锚期间,其锚位均位于清澜港禁锚区内。2017年4月14日0237时文昌供电局辖区线路35KV清郊线故障跳闸,此时正是“惠海龙338”船舶绞锚的过程中。从清澜海事局的VTS监控来看,在“惠海龙338”船舶于2017年4月14日0205时绞锚至0320时重新抛锚完成期间,清澜港禁锚区内停有多艘船舶,但这些船舶均没有进行绞锚,可以排除其他船舶的原因导致海底电缆被勾断。结合以上情况,涉案海底电缆系被“惠海龙338”船舶绞锚时勾断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涉案事故发生后,文昌供电局委托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海底电缆受损进行抢修,有该研究院出具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等证据证明。海龙公司称涉案事故的相关情况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经文昌供电局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电力设施维修费用总金额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本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2079600元。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公司,海龙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错误,但未举出证据足以推翻该意见书,故该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文昌供电局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027700元,并无不当。由于鉴定意见所涉及的是重新敷设海底电缆费用,并非更换新的电缆,海龙公司主张应考虑电缆使用的折旧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海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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