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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澳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澳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古槐街与人民路交叉口临街楼4楼403。
法定代表人:于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路北段广厦汇商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喜德,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晓宇,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澳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担保公司)、宋喜德、王晓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澳洋置业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洋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亿信公司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及认定支付利息数额有误。根据澳洋置业公司调取的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宋喜德等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侦查卷宗第83卷、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关于澳洋置业公司向王晓宇借款4400万元情况调查报告、亿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宋喜德、王晓宇等人的陈述材料显示,宋喜德在2011年3月3日收到4400万元后即向王晓宇支付了369.6万元的即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030.4万元。另外,宋喜德直接向王晓宇支付本金利息895.2万元,通过河南为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的李军、胡玉庆等人转款给亿信公司645.4万元。(二)、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首先,刑事侦查卷宗资料及澳洋置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亿信担保公司、王晓宇明知宋喜德不是澳洋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且该笔借款实际用途系宋喜德偿还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亿信担保公司、宋喜德、王晓宇与汪建亭之间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以澳洋置业公司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损害了澳洋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亿信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资料显示,勾增泽为亿信担保公司财务总监,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四年,涉案款项由勾增泽账户转给宋喜德,澳洋置业公司有理由相信亿信担保公司与王晓宇之间恶意串通,并怀疑王晓宇是否为本案真实出借人,涉案资金不能排除是亿信担保公司的非吸资金。其次,王晓宇是职业放贷人。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件资料显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5月8日王晓宇分六次向不同借款人高息借款2694万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王晓宇应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申请人亿信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后澳洋置业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
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2011年3月2日王晓宇作为出借方(甲方)、澳洋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宋喜德作为反担保人(丙方)、澳洋置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丁方)、亿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监管人(戊方)签订借款合同,澳洋置业公司向王晓宇借款4400万元。该借款合同有王晓宇及各方人员的签字盖章,澳洋置业公司也加盖印章,且有时任澳洋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亭的签字,应认定为借款方、出借方、担保方等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亦有抵押人澳洋置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汪建亭的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澳洋置业公司称亿信担保公司、王晓宇、宋喜德与汪建亭相互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以澳洋置业公司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损害了澳洋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晓宇为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借款人澳洋置业公司出具借据、收据等收款凭证后,第三人将借款汇入宋喜德个人账户,至本案诉讼前,未有证据证明各方提出异议,因此,原审采信亿信担保公司诉称,认定借款是依借款人澳洋置业公司指示汇入指定账户并无不当。澳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亿信担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基于维护交易安全性,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后澳洋置业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关系发生在王晓宇与澳洋置业公司之间,本案纠纷是亿信担保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澳洋置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6日代澳洋置业公司向王晓宇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48万元,即亿信担保公司在代澳洋置业公司清偿了债务后的2013年8月26日取得了追偿权。澳洋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其提交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来看,宋喜德在2011年3月3日收到4400万元后即向王晓宇支付了369.6万元即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金额应当扣除即付息后实际金额为4030.4万元。经查,涉案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还款方式:乙方于收到甲方出资款之当日,支付前两个月利息、担保费……”,而宋喜德在2011年3月3日支付的369.6万元是两个月的利息132万元、两个月的担保金149.6万元、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88万元(借款总额的2%)的总和。该款的支付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金额应当确定为4400万元。澳洋置业公司称宋喜德直接向王晓宇支付本金利息895.2万元,并通过河南为民公司的李军、胡玉庆等人转款给亿信公司645.4万元,共计1538.6万元,一二审认定“澳洋置业支付履约保证金88万元、担保费176.4万元、利息462万元(以上共计726.4万元),其余本息未清偿”是错误的。经查,澳洋置业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存在,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等其他情形,同时其所提交的材料并未经刑事判决所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且上述材料尚不足以否定亿信担保公司代澳洋置业公司向王晓宇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48万元的事实。
综上,澳洋置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澳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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