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艳红,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木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志明,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再审申请人邓艳红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张志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艳红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购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事实错误。升华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早已认可《购房协议》真实存在且系无效合同,张志明也签字证明,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购房协议》复印件是经过张志明本人交付给邓艳红的,有升华公司的公章,且张志明在该复印件上签字认可。原审以张志明不认可该《购房协议》为由,认为无法确定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是错误的。其次,升华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早已认可《购房协议》真实存在且系无效合同,是出于其他目的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是为了让张志明融资使用的。升华公司已经自认该协议存在,且是无效的协议。原审法院却以无法确定上述协议是否真实存在为由认定邓艳红无权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显属错误。另外,邓艳红在起诉张志明的借贷案件中依据该《购房协议》申请查封了协议中升华公司的三栋房屋后,升华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异议书,提出上述《购房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指出双方的协议仅是协助张志明办理其他业务的协议,并不具有房屋买卖的合意,并未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升华公司的异议书是在认可确实与张志明签订《购房协议》的基础上提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升华公司在2015年4月1日向法院递交的异议书是其对上述《购房协议》真实存在的自认,并承认不具有房屋买卖的合意。因此,该协议是基于恶意串通欺诈订立的协议,双方并非真实买卖关系,仅仅是债务关系,《购房协议》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裁定不予认定上述事实,驳回起诉,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升华公司与张志明之间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原审认定不存在到期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7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升华公司送达了(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2-1、53-1、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2430万元作为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升华公司一年多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到期债权的确认。2016年10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写明:原解封裁定认为该2430万元并非对升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解封裁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中,债务人是张志明,次债务人是升华公司,债务人张志明对债权人邓艳红的债权不存在任何异议,且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债务人拖欠债权人邓艳红的债权。而原审法院却在债务人张志明没有对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适用了该条法律,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在明知张志明在押的情况下,对案件缺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在押人员的辩论权利。本案作为代位权诉讼,张志明系债务人,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案件事实均应通过张志明来查清。然而一二审法院在明知张志明在押的情况下,并未安排张志明到庭,也未组织到看守所开庭审理,而仅仅是庭后对张志明作了简单的两份笔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裁定结果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艳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邓艳红提交的《购房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一审法院对张志明询问时,张志明称复印件上的签字不确定是其本人所签,其手头没有原件,也没有给邓艳红复印件。二审裁定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其次,即使该协议存在,邓艳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升华公司与张志明基于恶意串通欺诈订立的协议,故其关于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代位权行使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但邓艳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志明对升华公司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故邓艳红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邓艳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并不损害邓艳红的实体权利。(三)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两次对张志明进行了询问。通过询问,张志明对邓艳红、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案涉纠纷发表了意见。本案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故邓艳红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艳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艳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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