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鹏,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安徽中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再审申请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皖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均为“每百元每月3分5”(即年息0.42%),而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厘并判令马某按年息24%承担利息的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即使考虑到《借款协议》中有逾期还款每日按应付款数额百分之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该惩罚性违约金也应是400万元按2013年8月16日起算、300万元按2013年10月29日起算。在该两笔债务到期之前,其利息仍应是按照年息0.42%计算。二、扣除李新华已偿还款项,马某依《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部分已不足70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马某对全部本金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李新华按月息3分5厘(年息42%)标准已向刘某某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9万元。《还款计划》中只确认了借款的合计金额,并未确认截至该还款计划作出时剩余本金的数额。两份《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率为年息0.42%,即70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应为4900元。李新华在借款期内超过《借款协议》约定利息的还款部分485100元,应在马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部分相应扣减,即马某只应对本金6514900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不扣减本金,也应抵扣在后月份的利息。二审判决以李新华、马某未答辩、未上诉为由未予查明,是错误的。三、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马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一)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刘某某主张李新华支付逾期利息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算,刘某某起诉要求马某承担保证责任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本案中,刘某某在诉讼请求中选择2013年7月16日作为要求马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且该诉求业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则债务履行宽限期应截止于2013年7月16日,马某的保证期间亦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六个月。刘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二)即使按照《还款计划》中的日期计算马某担保期间的起算点,前三期的还款保证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还款计划》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10日,第二期还款日为2014年4月10日,第三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10日。上述债务属于分期履行,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按照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因此,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马某对前三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己超过六个月,对此部分马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四、李新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后其又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中泰公司共同承担向刘某某还款的义务,马某系为中泰公司和李新华的共同债务提供担保。二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属加重马某的担保责任,不符合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马某并未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依据只能是两份《借款协议》,而《借款协议》的债务主体是中泰公司。《还款计划》并非设立债权债务的依据,而是李新华单方加入在前债务的承诺,也是对债务偿还的具体步骤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还款计划》不影响在前的《借款协议》中的债务主体。(二)从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昇御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同昇御花园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及超出经营范围的融资行为的责任承担看,中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中泰公司同昇御花园项目部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中泰公司的行为。其次,因本案中所涉项目部未依法履行设立手续,且本案所涉同昇御花园工程是以中泰公司名义承包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项目部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中泰公司承担。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即使项目部明显超出项目部正常运营行为范围的借款行为,如果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那么应当认定该借款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李新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且李新华后又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中泰公司共同成为债务人,中泰公司应当与李新华对诉争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案涉的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地点为涡阳县同昇御花园项目部,刘某某出借款项系担保人马某介绍,约定的用途为案涉项目建设。《借款协议》上乙方为中泰公司、李新华,加盖的是中泰公司同昇御花园项目专用章,上述事实足以构成权利表征,使得刘某某当时有理由相信李新华是代表中泰公司同昇御花园项目部为项目建设借款。刘某某无论是向中泰公司、李新华其中一方主张,或是同时向二者主张债权,均不应影响中泰公司、李新华是共同债务人的事实。
中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利息每百元每月3分5即为月利率3.5%。马某在《还款计划》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案借款人系李新华个人,中泰公司不是借款的主体。中泰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没有举债的合意,李新华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法院应当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愿意按照《还款计划》对案涉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本金加利息全部结清,这表明2014年6月10日是案涉700万元的最终还款期限。该700万元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分期计算保证期间。刘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借款人李新华在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明确案涉7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3.5%,这表明《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按每百元每月3分5的标准计算”实际应为按月息3.5%计算。马某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就利息标准问题提出异议,现其又提出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应为年息0.42%以及李新华已还两个月的利息应当扣抵本金及利息,属对同一事项作出先前意见不同的新意见,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利率为年息0.42%的情形下,其新的意见不应采纳。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中虽然写明借入方为中泰公司,但并未加盖中泰公司的公章。李新华并非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中泰公司曾授权李新华借款。而且,从案涉两份借条及《还款计划》的内容看,借款人均写明为李新华,即刘某某、马某、李新华均认可借款人为李新华而非中泰公司,李新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未判令中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错误。因中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不存在加重马某责任的问题。
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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