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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西三环以东、阿房一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于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阳萍,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岳二龙非法使用陕西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与四川四建公司签订,金水公司并未授权岳二龙就该工程项目签约,且四川四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授权第一分公司全权负责水利坊项目二期开发的通知》中金水公司的印章为复印件,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金水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授权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岳二龙对外签约。故该合同的签订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合同价款暂定壹亿捌仟万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金水公司占有履约保证金而获利”,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金水公司直到本案诉讼才得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均被岳二龙通过非法手段侵占和转移,金水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获利。三、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有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资金利息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依据该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资金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四川四建公司作为专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岳二龙的身份和《关于授权第一分公司全权负责水利坊项目二期开发的通知》的合法性均未审查,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裁定本案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四川四建公司承担。
四川四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金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水公司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四川四建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四建公司向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保证四川四建公司四个月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进场开始施工。如果四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从第五个月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四川四建公司资金利息。如果半年内不能进场施工,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从四川四建公司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四川四建公司前六个月的资金利息,第七个月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直至四川四建公司进场施工为止。如果一年内不能进场施工,四川四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3日,四川四建公司向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但未能按照约定进场施工,金水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违约而解除。2017年7月13日,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工商机关注销。综上,二审法院认定金水公司返还四川四建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履约保证金与工程垫资的法律性质不同,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四川四建公司的合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金水公司占用履约保证金而获利,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认定金水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金水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次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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