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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吉林长白山吉源矿泉饮品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2077号。
法定代表人:孟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长白山吉源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蒙江乡新建村。
法定代表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靖宇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靖宇镇河北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军,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长白山吉源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靖宇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吉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建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系行政征收纠纷,不能认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案涉水厂已被案外人收购,吉源公司不具备适格原告资格;(二)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吉源公司水厂在建厂之初就没有考虑水厂与道路的合理距离,不符合相关标准,营松高速公路的修建与吉源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案涉各项鉴定结论均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吉源公司损失的依据,且一、二审法院判决高建局承担鉴定结论认定的各项费用的80%,数额明显偏高。综上,高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吉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并无不当。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高建局的异议进行合理答复。高建局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源公司请求驳回高建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高建局的再审申请和吉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是否恰当,吉源公司是否具备适格原告资格;(二)高建局建设营松高速公路与吉源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案涉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吉源公司损失的依据。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是否恰当,吉源公司是否具备适格原告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营松高速公路与吉源公司水厂地理位置彼此相邻,属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高建局系营松高速公路的建设主体,吉源公司作为水厂的所有权人,因营松高速公路的建设与水厂的距离不符合相关标准,影响吉源公司生产经营,吉源公司可以起诉高建局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吉源公司被案外人收购的情况,并不影响其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高建局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建局建设营松高速公路与吉源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
2012年5月28日,白山市利发地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吉源公司位于靖宇县靖宇镇新建屯工业用地与营松高速公路边界栅栏距离测量的说明》,勘测结论为:“吉源公司生产车间西南房角与营松高速公路隔离栅最近距离为9.90米;灌装车间与营松高速公路隔离栅最近距离为29.13米。”2012年11月7日,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吉源公司出具《关于对吉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答复》称:“考虑到营松高速公路距企业生产区较近,对生产造成一定影响。依据《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9号)以及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现对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答复如下:吉源公司现有生产条件不具备换发证条件。”由此可见,吉源公司未能换领食品生产许可证、不能继续生产经营,是因为高建局建设营松高速公路与吉源公司水厂距离较近,导致吉源公司现有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至于高建局主张吉源公司水厂在营松高速公路建设前就不符合与附近道路距离标准问题,本案中,在营松高速公路建设前,吉源公司一直可以正常换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件有效期至2011年12月8日,吉源公司的生产经营从未受到水厂附近其他道路的影响;而营松高速公路建设后,吉源公司水厂的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换证条件,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该事实进一步表明高建局建设营松高速公路与吉源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于高建局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吉源公司损失的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高建局和吉源公司对损失数额争议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吉源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吉源公司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高建局主张一、二审判决其承担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80%责任明显过高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营松高速公路建设的公益性和吉源公司经营利润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高建局承担吉源公司经鉴定得出的各项损失的80%并无不当。高建局主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损失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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