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桐梓坪村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袁瑞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湘亮,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办事处桐梓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办事处桐梓坪村。
负责人:袁瑞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湘亮,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隆通桐梓坪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桐梓坪村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吴锦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坪实业公司)、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办事处桐梓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梓坪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隆通桐梓坪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桐梓坪实业公司和桐梓坪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案涉《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也不存在二审判决中认定的桐梓坪实业公司和桐梓坪委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桐梓坪实业公司和桐梓坪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万元作为土地流转款项支付**桐梓坪村民个人,并已完成1400余亩土地的流转,部分案涉土地也已获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案涉合同仍应由各方继续履行。(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案涉《合同书》不符合解除的情形,应当由各方继续履行。而案涉5000万元作为土地流转款项已支付至桐梓坪村民个人手中,即若判决解除该合同书,也不应由桐梓坪实业公司和桐梓坪委会向隆通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更不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案涉5000万元已作为土地流转款项支付给桐梓坪的村民,如若要求返还势必严重影响桐梓坪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终6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隆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隆通公司承担。
隆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桐梓坪实业公司和桐梓坪委会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一)关于案涉《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书》解除条件未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时间,且之后对合同履行时间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隆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6年9月3日,隆通公司发函要求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逾期未履行,且至二审开庭之日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仍未完成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合同书》关于“如因政府、政策变动或者乙方违约等因素,导致丙方(隆通公司)无法进行项目开发的,则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书》已符合解除条件,隆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桐梓坪实业公司和桐梓坪委会是否应向隆通公司返还土地流转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土地流转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本案案涉《合同书》系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与隆通公司签订,隆通公司已向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交付土地流转款5000万元的义务。现案涉《合同书》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返还隆通公司土地流转款5000万元,原审判决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返还隆通公司土地流转款5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以土地流转款已支付村民为由,主张原审判决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对案涉土地流转款承担相关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隆通公司于2010年将5000万元支付给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至一审隆通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5月26日),已经超过五年,二审法院支持隆通公司要求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年)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桐梓坪委会和桐梓坪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办事处桐梓坪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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