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来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渊明大道北侧江州华府1号楼门面一层21、22、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叶文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祥华。
再审申请人马来加因与被申请人九江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隆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钟祥华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来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虽然在形式上以“证据链”的名义对案涉“欠款”作出认定,但实质上所引用的唯一依据为“冯小平单方制作的表格”,而该表格未经任何股东确认,相当于二审判决仅凭冯小平一人的证人证言即认定了案涉欠款形成过程这一极端复杂的案件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有新证据证明上述表格内所涉数据错误。1.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表格并非书证,而属于冯小平单方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并未得到时任全部股东的一致确认,二审判决以循环论证的方式认可其真实性没有任何依据,该证据不具有独立证明力。2.从证据内容上来看,该表格中涉及的任何数据均没有提供基础材料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表格中载明的计算过程也严重违反事实和逻辑;客观上属于冯小平为本案诉讼而故意拼凑得出,不应作为证据采纳。3.二审判决所谓“证据链”中的《股东会决议》《借款确认书》《情况说明》《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工商登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存在严重瑕疵,对于“案涉欠款的形成过程”这一基本事实根本无法起到证明作用。(二)本案属于因股东分红而产生的纠纷,但客观上并未采取减资、解散等合法形式,而是由原股东直接决议处分长隆公司的财产,该股东分红决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而无效。二审判决在认可该股东分红的基础上,确认了据此形成的《借款确认书》的效力,从而以债务纠纷为案由进行裁判,并按月息2%支持了长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1.长隆公司与马来加、钟祥华之间并未因《借款确认书》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长隆公司主张中也认为欠款来源于股东分红,因此二审判决基于《借款确认书》合法有效而认定本案为债务纠纷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长隆公司原股东于2013年1月6日、1月23日两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将长隆公司名下已开发的4#地、5#地上未出售资产及未开发的2#地、3#地、6#地分配给各股东,并形成了案涉二份《股东会决议》。然而,股东从公司分配资产只有在解散、减资等情形下才能合法进行,而《股东会决议》未提及任何解散、减资手续,客观上长隆公司在2013年1月23日股东会之后也未办理任何解散、减资手续。长隆公司原股东擅自分配长隆公司资产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前述二份《股东会决议》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而无效。而《借款确认书》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分红,二份《股东会决议》是《借款确认书》产生的前提,在二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借款确认书》依法也应属无效。3.退一步说,即使认定马来加、钟祥华承担违约金,也应该严格按照《借款确认书》的内容,结合长隆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认定。二审判决直接酌情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不但违背了《借款确认书》的约定,也与我国违约金损失填补原则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且长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巨大,及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甚至已超过其主张的本金。综上,马来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隆公司提交意见称,马来加无新的证据推翻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关于原公司遗留各项工作的计划报告》是打印文字、非蔡小平签字,不具有证据特征,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马来加主张本案系盈余分配纠纷有误,二审判决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更为恰当,二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以及违约金的确定,不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长隆公司请求驳回马来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二审判决马来加、钟祥华向长隆公司偿付1890万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是否有误。
(一)马来加并无合法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隆公司起诉请求马来加、钟祥华偿付189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在一、二审中提供了马来加、钟祥华签署的《借款确认书》,长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长隆公司原股东王金玉、冯小平、叶汉智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说明》,长隆公司的工商登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冯小平制作的表格,原股东王金玉、叶汉智也出庭作证。其中,马来加、钟祥华签署的《借款确认书》不仅有确认的欠款金额1890万元,而且还有具体的还款时间、逾期未还如何计算违约金等内容。二审判决认定长隆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并无不当。马来加除对冯小平制作的表格及形成证据链的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外,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长隆公司诉讼请求、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马来加、钟祥华在一、二审中提供了长隆公司2013年1月6日和1月23日二份《股东会决议》(其中2013年1月23日《股东会决议》亦是长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长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马来加并没有收到案涉项目2#地块对应价值的转让款、长隆公司股东分红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长隆公司无关,《借款确认书》上所载事实不确定并已发生改变,不能作为长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但马来加提供的二份《股东会决议》本身就是二审判决认定《借款确认书》成立的基础;至于长隆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在一、二审判决中已经得以查明,与马来加、钟祥华是否应依据《借款确认书》向长隆公司支付款项,并无直接关联。马来加这些证据难以推翻其在《借款确认书》中已经确认并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事实。马来加申请再审中又提交新证据《关于原公司遗留各项工作的计划报告》,拟证明:“冯小平单方制作的表格”中所引用的“4000万退股分红”无任何依据,解决长隆公司前期开发遗留问题根本无需4000万元;“冯小平单方制作的表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无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该报告系一打印件,以蔡小平的名义起草,但蔡小平并未签字,长隆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二)《借款确认书》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纠纷系因长隆公司股东分红及公司贷款所引发,相关事实通过《股东会决议》《借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2013年1月6日、1月23日二份《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其实质系长隆公司原股东(投资人)对公司名下运营的长隆凯旋城地产项目进行前期清算以及后续运营所作的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形。马来加以长隆公司原股东擅自分配长隆公司资产属于典型抽逃出资行为,认为前述二份《股东会决议》因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进而认为《借款确认书》亦因此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根据该二份《股东会决议》,马来加、钟祥华及长隆公司签署了案涉《借款确认书》,确认了应返还给长隆公司的款项金额、返还时间以及不能按时返还的责任承担等内容,并在最后载明马来加、钟祥华及长隆公司“确认以上事实属实,决无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马来加、钟祥华签署《借款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案涉其他证据材料认定马来加、钟祥华向长隆公司支付1890万元,并在《借款确认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一逾期滞纳金的基础上酌情调减按月息2%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来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来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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