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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杰投资有限公司、于高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众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蓓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高明,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蓓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健生,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晓明,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众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于高明因与被申请人陆健生、包晓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杰公司、于高明申请再审称,两级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一、2011年3月7日众杰公司与于高明就众杰公司原持有的南通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实业集团公司)部分股权(注册资本的3%)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涉案合同属于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推行的股权激励方案下的具体行为,众杰公司、于高明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串通、侵害出资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任何侵害出资人利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且涉案合同的目的、内容与程序符合信托资金规则。二、出资人代表大会的“一事一议”规则,是针对管委会提交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进行审议的方法,而不是指信托资金运营的每一项具体事项提交出资人代表大会进行一事一议。两级法院在已知上述状况下,以出资人代表大会的“一事一议”规则支持陆健生、包晓明的主张,显然曲解规则。在苏润集团全面推行股权激励方案属于重大事项,但不是重大投资事项,经实业公司总经办、董事会、管委会审议通过《几点原则》,且将推行股改核心内容纳入当年的工作报告,就是将信托资金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向全体出资人报告,全体出资人代表审议通过工作报告,也就表明股权激励方案经过了出资人代表大会审批程序并持续予以认可。在股权激励方案下经过对公司股权价值评估,经营层持股比例的测算,签订具有限制条件的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完全属于管理委员会依据信托资金管理办法行使的经营决策权、管理权,无须列入出资人代表大会进行“一事一议”。将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公司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到须经出资人代表大会批准,显然是将信托出资人混同于公司股东,替代或取消了管理委员会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运营的职能。三、陆健生、包晓明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使有高管损害行为发生,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仅享有的权利是书面请求公司监事、董事起诉而不是自己直接起诉。陆健生、包晓明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本案客观上也不具备“情况紧急、损失难以弥补”的法定情形,即使是登记股东也不能直接起诉。另众杰公司、于高明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适格。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系错误判决。众杰公司、于高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陆健生、包晓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一、陆健生、包晓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众杰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苏润信托资金,其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系受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指定代持公司股份。因此,作为管理委员会指定并经工商行政登记确认的代持股份股东,陆健生、包晓明作为众杰公司股东的身份未经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重新指定不受影响。
2013年7月25日、26日,苏润信托资金的众多出资人即通过联名信、召开出资人代表大会等的方式表达了对包括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在内的股权变动的强烈不满意见。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陆健生、包晓明以众杰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之要件并无不当。
至于于高明、众杰公司主张的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法律明文禁止股东代表诉讼中将涉案公司列为被告。同时于高明、众杰公司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也必然成为本案当事人。于高明、众杰公司关于自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工作规则》第3条明确规定出资人代表大会的职责包括批准投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亦明确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投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但应报出资人代表大会批准。不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是股权激励机制的具体措施,众杰公司作为苏润信托资金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其投资资产的变动直接对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公司重大经营、投资项目变动,应由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众杰公司、于高明申请再审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无需经过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缺乏依据。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于高明是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又是众杰公司的登记股东,则于高明应对众杰公司登记股东仅是代持众杰公司股份而非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及《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工作规则》及《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内容清楚并明确,于高明及众杰公司均无权未经出资人代表大会同意或授权即处分众杰公司资产,其与众杰公司自行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于高明及众杰公司主观上均不能认定为善意。众杰公司将其原本自行持有的部分苏润实业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于高明个人后,苏润信托资金的出资人通过众杰公司取得相应苏润实业集团公司股份利益的可能性实际丧失,已经对苏润信托资金的出资人造成了客观侵害。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于高明和众杰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供若干份落款时间在二审判决之后的案外人书面证言及2018年9月15日《2018年信托资金出资人认缴出资及委托情况的说明》、2018年9月18日《苏润投资资金出资人身份情况说明》、于高明出具的《来源说明》作为再审新证据。经审查,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证明于高明和众杰公司的再审主张。
综上,上海众杰投资有限公司、于高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众杰投资有限公司、于高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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