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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琴、姜薇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桂琴,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天,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霞,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薇莉,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壶镇五里河大街西侧建商贸楼6号门2-9-4-70-1。
法定代表人:冯艳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桂琴因与被申请人姜薇莉及一审第三人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桂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不真实,包含严重过高利息。润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出具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姜薇莉与润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金额为1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600万元是利息,姜薇莉将违反法律规定的过高利息当作借款主张;另一份证明姜薇莉于2014年7月16日转账的700万元系姜薇莉的还款,与姜薇莉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的4份转账凭证吻合。原审法院在没有严格审查借贷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以润发公司未提异议为由确认债权债务过于草率。2.姜薇莉利用其控制的公章,伪造证据。根据2019年3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润发公司印章详细信息,以及姜薇莉二审自认李某代表姜薇莉持有润发公司60%股权的情况,姜薇莉实际掌控编号2202211031399润发公司公章(以下简称399公章)的时间段至少自2014年11月21日始至2016年4月27日止。姜薇莉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收条形成时该公章尚未制作,且借款合同与收据落款为同一天,但公章却不同,说明姜薇莉利用手中所掌控的399公章,伪造收条、结算单、借款明细等证据以支持诉讼。3.《和解协议》所涉债权债务存在诸多疑点,姜薇莉与润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协议无效。(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款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但借款用途均为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开销,存在将工程款作为借贷重复计算的情况。且转账明细中没有一笔款项打入润发公司公账,姜薇莉也未举证证明转款与和解协议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其向润发公司的借款。(2)润发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共计出借400万元,与姜薇莉主张借款数额相差甚远。(3)姜薇莉以时任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近800万元转款流水主张其借款给润发公司,说明李某与润发公司财务往来频繁存在公私财产混同的嫌疑,且不能证明是姜薇莉借给润发公司的款项。(4)原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姜薇莉是否具备出借能力;姜薇莉提交的凭证无一笔打入润发公司账户,其手写标注无法证实借款流向及转账主体;润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正当放弃抗辩权利,姜薇莉提供证据前后矛盾,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任何争议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姜薇莉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1.姜薇莉虚构债权,与润发公司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和解协议》无效。2.案涉房产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案涉房屋水、电、供暖等设施尚未接入,姜薇莉提供的供暖协议无落款日期、供暖费是向个人转款,且不能以交付供暖费为由主张占有房屋。同时2018年查封照片显示,车库尚未安装卷帘门,均为空置状态。3.姜薇莉没有实际支付全部价款。《和解协议》约定的抵顶价值为51294522元,约定的总债权为49233984元,两者相差2060538元,按每平米3100元折合成房屋面积为664.69平方米,所提异议的房屋面积超出了债权抵顶的面积。4.姜薇莉对房屋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案涉房产至今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没有缴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0.7条约定“建筑施工税由乙方承担(包括管理费)”,姜薇莉应负责交纳涉案房屋的施工税及管理费,故不能办理过户是其自身原因。
姜薇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桂琴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姜薇莉在原审中提供施工合同、借款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流水、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与润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由其衍生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效。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及实际接收占有案涉房屋均在查封之前,姜薇莉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未办理产权登记非因姜薇莉自身原因,故姜薇莉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刘桂琴以私自主张加盖公章和借款包含过高利息方式虚构债权,主张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1.抵债价格每平方米3100元远超当时的销售价格,刘桂琴未提供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且签订协议时刘桂琴与润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到期债权,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和解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刘桂琴提供的刘某某两份《证明》及润发公司出纳房金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刘桂琴原审未提供属于怠于行使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刘某某现已死亡,根本无从核实其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3.杨某案500万元明细的证据,没有通过判决认定该证据,也没有确认杨某债权。且杨某与姜薇莉共同出借的800万元,在2015年5月19日经润发公司认可,已经拆分为姜薇莉的400万元债权,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确认债权时,也只确认了400万元。4.姜薇莉提供的证据上加盖公章不一致,但均有刘某某的签字,由此可知,无论哪枚公章,都是刘某某加盖的,姜薇莉不存在私自加盖公章虚构债权的事实。5.原审法院认定28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是对2014年7月到11月借款本息的总体确认。即使扣除前述计入本金的600万元及与杨某共同出借计入本金的150万元,结合银行流水共出借本金2000余万元,按照年利率不超过36%的规定,利息也超过800万元,故2800万元借贷数额不包含高额利息。此外,即使存在部分高息,也不是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法律赋予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薇莉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姜薇莉与润发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和解协议》作为姜薇莉与润发公司的债务在履行期届满后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第六条流押条款外,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姜薇莉在原审中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和解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故该协议除第六条外合法有效。润发公司自愿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姜薇莉,作为所欠债务的替代给付,可视为以房屋价金作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予以支付。刘桂琴在申请再审期间认可姜薇莉实际施工及向润发公司借款,虽然其对施工费用及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薇莉与润发公司恶意串通形成虚假债务,故刘桂琴主张基础债权债务不真实、未实际支付全部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润发公司自2016年11月8日交付案涉房屋钥匙起,姜薇莉即对房屋具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且姜薇莉向他人转让房屋的行为说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占有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姜薇莉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刘桂琴虽主张案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及对供暖费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交纳采暖费只是补强证明占有房屋主张的事实,并不直接影响占有事实的认定。故刘桂琴关于姜薇莉未合法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此外,润发公司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是润发公司欠缴施工税和房屋未最终验收,并注明“双方约定垫资建房,约定施工单位缴纳的施工税由开发单位缴纳”,故不应将未缴纳施工税的责任归咎于姜薇莉。即使如刘桂琴主张,姜薇莉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施工税,因房屋未完成最终验收,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刘桂琴关于姜薇莉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系其自身原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桂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桂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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