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新村纬九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峰,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平,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小春,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振斌,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德仁,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先则,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系郝德仁之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义,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艳芳,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系武小春之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聘芳,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系麻振斌之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龙,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系麻振斌之子。
再审申请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贵平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小春、麻振斌、郝德仁、温先则、王凤义、郝艳芳、张聘芳、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木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神木公司对借款担保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麻振斌被刘贵平诱导并利用其为再审申请人副总经理身份擅自加盖,贺江所持授权委托书上的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宝林”签名亦系假冒;(二)神木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提供的担保无效,但原判决对公司章程并未进行质证认证。(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表明,公司对外担保要遵守公司章程,故刘贵平对此有义务了解查询,原判决认定“刘贵平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是错误的,刘贵平未审查授权委托书上神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伪,存在严重过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案还应适用神木公司的公司章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神木公司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论是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的公章还是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是真实的,神木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而神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受托人根据授权委托书而为,并不能据此否定盖章和签字的效力。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时亦提供了神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原判决认定刘贵平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无不当。其次,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文件,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规范,在公司外部并不产生拘束力,故原判决未对神木公司章程进行质证认证亦无不当。因此,神木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神木公司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其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决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神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柴俊彦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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