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光明路南8院。
法定代表人:胡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图什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文化路北16号。
法定代表人:艾力·吐尔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生·热合曼,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向良,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再审申请人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图什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向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鑫源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明确约定建筑面积30367.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270元,总工程造价38566471元,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建设规模也为30367.3平方米,《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仍为30367平方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阳光房地产公司认为应按工程实测总面积28653.3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二审判决记载鑫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工程面积按测绘面积计算,地下面积不计总面积,应按工程实测总面积28653.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固定造价12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为36389691元。”二审判决记载的答辩意见不是鑫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2.阳光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房屋户(室)面积汇总表》作为新证据,其证明目的是地下车库的面积为1541.875平方米,并不是证明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30192.2平方米。此种情形下,鑫源建筑公司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判决书表述为:“阳光房地产公司提交一份房产测绘报告书,拟证明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541.875平方米、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30192.2平方米。经质证,鑫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内容与二审庭审笔录内容不符,改变了鑫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房屋户(室)面积汇总表》是阳光房地产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面积。
阳光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5款约定:“地下室不计面积,总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现住宅楼已完工并实际使用。《房屋户(室)面积汇总表》载明该工程总面积为30192.209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541.87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面积为28650.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27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6385881元。鑫源建筑公司已缴纳2000万元工程款的税费,尚未缴纳16385881元工程款的应交税费1047057.82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房屋户(室)面积汇总表》对案涉工程地下室及地上18层各房屋面积进行了汇总,明确载明了施工总面积和地下室面积,鑫源建筑公司亦明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判决采信该汇总表认定施工总面积和地下室面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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