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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路**康城**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有色工程有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中路**号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国。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车雷街**号主楼**室523室。
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文,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渭南市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陕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判决认定田园公司对监理方、发包方、专家组的“总费用不变”之类的意见应是知悉的,明显失当。在二审判决中,对田园公司补充的证据,渭南市国土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二审判决对此未置可否。该补充证据能反映当初施工的客观事实,有监理人员签名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同时亦能证明在渭南市国土局正式书面回复之前,田园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设计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的各项工程量。因设计存在缺陷而导致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应由田园公司买单。对专家组部分专家及监理方提出的费用不变的提议,因其并不能代表渭南市国土局,且渭南市国土局及田园公司均未表态认可此事,不能当然视为田园公司同意该提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收到《工程变更申请单》书面回复(最后审批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之前,田园公司按照变更方案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处理,而不能继续执行原合同有关固定总价的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田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渭南市国土局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1.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保持不变……2.合同总价应包括:为实施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费、临时工程费、临时占地租金、各种管理费、税金、保险费、利润以及合同中明示的一切风险等所有费用。金额(大写):伍佰玖拾贰万叁仟四百零陆元(人民币),¥:5923406元。”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变,如发生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影响工程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甲乙双方协商。”有色公司与田园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田园公司)按照甲方(有色公司)管理规定组成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一切管理工作以甲方(有色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完成对建设方的承诺,承担其中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据此,田园公司在与有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时,对于案涉工程为固定价工程,除发生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影响工程价款外,合同总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变,是明知的,实际施工中没有出现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影响工程价款的情形;虽然田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田园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渭南市国土局正式书面回复之前,其已经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设计方的要求完成案涉变更项目各项工程量,并提交《关于五标段现场确认治理施工变更会议纪要》作为新证据,主张渭南市国土局及有色公司支付变更项目增加的工程款,但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田园公司在对工程设计、施工工艺变更项目施工前,渭南市国土局及有色公司同意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2011年7月15日《工程变更申请单》、2011年8月3日《工程变更申请单》、2011年8月16日《技术文件变更(回复)单》记载,监理方、发包方、专家组虽然同意变更方案,但同时作了“不做任何费用增补、总费用不变”的相应批注意见,田园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其实际完成变更项目施工后,渭南市国土局及有色公司同意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判决对田园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及对田园公司要求渭南市国土局及有色公司支付因工程设计、施工工艺变更致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相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错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于田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判决亦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田园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故田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田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文博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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