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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白草畔晋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白草畔晋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2-1-1807。
法定代表人:夏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加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田书学,该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河北白草畔晋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以下简称太行公证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反担保合同涉及的他项权证上记载是“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而不是“抵押反担保”,按照记载内容,该反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非有效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抵押物登记确定。2.反担保合同签订于《委托保证合同》之前,没有法律效力。3.反担保合同上晋先公司的签章不真实。4.反担保合同明确载明签字并盖章为合同生效条件,原审认定加盖个人名章视同签字错误。(二)原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1.另案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已包括本案诉讼标的,本案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2.太行公证处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3.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张晋先名章是伪造的。4.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张晋先照片属伪造、翻拍。同时,对张晋先在公证问话笔录上的签字真实性予以鉴定无法律依据。综上,晋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信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晋先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相关抵押登记、执行公证手续均符合流程和习惯;登记机关的记载和所依据合同无实质性错误,信投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信投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对晋先公司抵押的土地拍卖变卖后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太行公证处提交意见称,太行公证处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申请笔迹鉴定是为了反驳张晋先提出“没来过公证处、公证材料上签字是假的”的主张;原判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晋先公司是否向信投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及反担保的有效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3日,信投公司与晋先公司所签《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信投公司向出借人华野燃气公司提供保证时,晋先公司即已同意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向信投公司提供反担保,之后双方又同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对反担保的具体内容予以了约定,同日还向当地国有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的真实性,晋先公司并未提出明确否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基本事实,故应认定晋先公司具有向信投公司予以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其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具体明确,依法也予以了登记,原审认定抵押反担保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晋先公司提到的程序违法性问题,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违反程序需予以再审的情形,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提出的有关问题,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晋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白草畔晋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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