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太行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武安镇东竹昌村。
法定代表人:杨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东柳北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河,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太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东竹昌村。
法定代表人:赵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北太行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矿业公司)及一审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太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矿业公司)担保追偿权、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太行矿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可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信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案涉《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无效。1.2014年3月12日,涉案三方虚构了《信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亿元信托借款直接转回了邯郸矿业公司,并且三年借款期限内所有贷款利息都是邯郸矿业公司在偿还,实际借款人是邯郸矿业公司。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2亿元借款进入太行矿业公司账户后,借款又转回到了邯郸矿业公司,实际贷款人是邯郸矿业公司,该笔款项并没有用于太行矿业公司补充企业流动资金。邯郸矿业公司通过银行和信托通道,与邯郸银行、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信托公司)、太行矿业公司合谋形成了一系列虚假的所谓合同关系,经过账户间资金划转,2亿元资金最终回到了邯郸矿业公司的账户。2.案涉2亿元和另案1.5亿元信托资金利息全部由邯郸矿业公司支付,太行矿业公司仅仅提供了资金进出账户,从三年借款期间信托资金的利息支出事实来看,实际贷款人也是邯郸矿业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向华鑫信托公司支付第一笔利息2463961元开始,该2亿元的贷款资金利息,在三年借款期限内全部由邯郸矿业公司承担,邯郸矿业公司结算中心在支付利息的当天或者前一天将利息转到太行矿业公司的资金账户,向华鑫信托公司支付利息。如果贷款人是太行矿业公司,则邯郸矿业公司不可能每次都按时支付利息。二、本案形成的《邯郸矿务局企业(内部)银行借款书》所体现的是借贷法律关系,邯郸矿业公司汇入太行矿业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借款性质,同时《邯郸矿务局企业(内部)银行借款书》已经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初215号判决书认定为借款关系,从客观证据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来看,涉案2亿元资金应当认定为借款。三、借款书上加盖的徐润良印章并不是鸿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徐润良作为太行矿业公司副董事长在邯郸矿业公司资金科备案用于太行矿业公司内部业务的印章,不能代表鸿鹄公司。同时,内部借款书上之所以加盖徐润良的印章,是因为太行矿业公司是邯郸矿业公司和鸿鹄公司的合资公司,徐润良作为太行矿业公司的副董事长在借款书上盖章,仅仅能够说明对于太行矿业公司借款事实知情,而不能据此得出对邯郸矿业公司代偿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认定为代偿缺乏证据证明。四、即使代偿关系成立,判决对反担保的范围认定错误。《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反担保的范围明确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的49%,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前述条款约定,假定代偿关系成立,反担保的范围也仅是邯郸矿业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全部款项即197798250元的49%,不应该再包含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邯郸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鸿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鸿鹄公司提供的新证据银行流水。鸿鹄公司提供了太行矿业公司尾号为7986的账户自2013年11月29日开始的银行流水,试图证明2014年3月12日2亿元借款进入太行矿业公司账户后,借款又转回到了邯郸矿业公司,实际贷款人是邯郸矿业公司。对此邯郸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为方便对下属公司进行资金管理,太行矿业公司在邯郸矿业公司的结算中心开立了内部账户,一般的流动资金周转花费都是通过内部账户,所以2亿元贷款是转入了太行矿业公司尾号为0101的内部账户,并不是转给了邯郸矿业公司,另外本案利息的偿还也是由该内部账户转出。太行矿业公司同意邯郸矿业公司的该答辩意见。鸿鹄公司提交的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第32页载明,“邯郸矿业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内部转账凭证均是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提交了1996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与邯郸矿务局签订的《银企友好合作协议书》《关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账号入账的情况说明》及邯郸矿业集团账户名单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和平支行‘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NC系统下的内部账户,包括(0119010101、0119010201、0119010102、0119010105、0119010121),是我行认可的账户,该账户发生的转账行为均是真实有效的’证明一份。对此,鸿鹄公司和徐润良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中,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邯郸矿业公司曾向太行矿业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不能完整还原邯郸矿业公司和太行矿业公司之间借款和还款的过程。”由此可见,鸿鹄公司对于太行矿业公司在邯郸矿业公司结算中心开立尾号为0101的内部账户一事是明知的。鸿鹄公司关于2亿元借款转回到了邯郸矿业公司,实际贷款人是邯郸矿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涉案2亿元资金应当认定为邯郸矿业公司对太行矿业公司的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2017年3月9日邯郸矿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97798250元汇入太行矿业公司账户,太行矿业公司收到款项后,就将以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华鑫信托公司,得以清偿了借款本息。上述情况显示邯郸矿业公司通过其控股的太行矿业公司账户清偿了其担保的太行矿业公司向华鑫信托公司的借款。邯郸矿业公司对通过太行矿业公司账户偿还华鑫信托公司借款本息的解释是为了避免太行矿业公司因没有还款进入银行系统征信黑名单,进而影响整个邯郸矿业公司的银行系统征信,该解释具有合理性。邯郸矿业公司的转款实质上是履行保证责任。此外,鸿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在《邯郸矿务局企业(内部)银行借款书》上加盖个人印章,对邯郸矿业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鸿鹄公司关于邯郸矿业公司和太行矿业公司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太行矿业公司自行清偿了邯郸矿业公司担保的债务,进而担保关系和反担保关系依法归于消灭的主张理据不足。
第三,关于鸿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润良盖章的效力问题。徐润良作为鸿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代表鸿鹄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在《邯郸矿务局企业(内部)银行借款书》上盖章并认可邯郸矿业公司代偿借款之事实,应当认定为鸿鹄公司对代偿事实知情并认可。其事后以所盖之章与备案名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对代偿事实的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的范围。邯郸矿业公司与鸿鹄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鸿鹄公司向邯郸矿业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邯郸矿业公司为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的49%,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虽未约定代偿款项的利息问题,但邯郸矿业公司在垫付款项后至太行矿业公司、鸿鹄公司归还款项前,必然存在利益损失,太行矿业公司、鸿鹄公司对该损失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且邯郸矿业公司所提供的《邯郸矿务局企业(内部)银行借款书》约定利率为7.5%,太行矿业公司对此无异议,而鸿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签章认可,故邯郸矿业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项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鸿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太行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凌云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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