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文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敦旺,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刚球,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厚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丕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道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仇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仇深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明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陆玲。
再审申请人李文茂因与被申请人贺代荣、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颖公司)、张丕松、李道力、仇成安、仇深圳、唐明芳、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湘民再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48号调解书)已被(2016)湘民再190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应围绕一审原告贺代荣的诉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时,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和诉讼主体是否正确进行辩论,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48号调解书是否侵犯李文茂合法权益,系认定错误。2.第48号调解书已被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按2011年8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履行”,系超越职权判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相当于“撤销”同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终审裁定,系超越职权,审理程序严重违法。3.(2016)湘民再190号民事裁定撤销第48号调解书正确。第48号调解书涉及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该商铺牵涉李文茂和湖南省怀化市顺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而李文茂和顺天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调解,亦未追认该事实,第48号调解书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第48号调解书在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已经办理预售登记且该预售登记未撤销的情况下,又约定该商铺的产权归张丕松、李道力,属内容违法。4.原审判决诉讼主体消亡,案外人担责无法律依据。本案重审期间,顺天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仇深圳、唐明芳、陆玲是否系顺天公司股东存在争议。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按2011年8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履行”,二审予以维持,相当于判决案外人担责,无法律依据。5.第48号调解书无法履行,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李文茂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时还与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第48号调解书并未撤销35栋一层10号商铺之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也未撤销预售登记,故第48号调解书不能履行。6.一、二审均未查明李文茂委托仇成安参与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二审法院认定第48号调解书没有侵犯李文茂的民事权利错误。7.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8)湘民再28号民事判决和(2016)湘12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围绕一审原告之诉求进行判决;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
贺代荣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第48号调解书与一、二审判决履行的《调解协议书》不同,李文茂混淆概念。《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被法院撤销,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2.李文茂对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没有权益,其虽然是名义上的买受人,但没有支付过房款。该房产的房款是林颖公司工作人员支付,有银行流水凭证,银行贷款的本息至今也由林颖公司的相关人员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李文茂没有履行买受人的义务,并未实际取得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的所有权、使用权,与该商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李文茂、顺天公司与林颖公司达成的《商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李文茂在该协议上的签字由仇成安代签,但事先得到李文茂的授权,事后也得到其本人追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和证人证实。因此,李文茂处分商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是有权处分,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在李文茂对该商铺没有法律权益,其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一、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5.李文茂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理由,本案不应再审。
林颖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文茂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理由,本案不应再审。1.第48号调解书与案涉《调解协议书》不同。《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被法院撤销,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2.贺代荣与林颖公司通过协调解决纠纷是正确的,双方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自愿解除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贺代荣也不再要求赔偿。3.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从李文茂名下转给顺天公司和仇成安是合法有效的,这一点可见仇成安和李文茂在公安局和检察院的供述。4.李文茂未履行过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其没有支付过购房首付款,也没有还过银行按揭贷款,不拥有该商铺的实际权利。5.案涉《调解协议书》约定将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转让给张丕松、李道力是合法的。6.本案因第48号调解书而起,林颖公司、张丕松和李道力为此付出300万元,若不按案涉《调解协议书》履行,则一审法院应承担损失和执行回转责任。7.李文茂反复为仇成安开脱责任,说明仇成安暗地操纵李文茂。案涉《调解协议书》根本不侵犯李文茂的权利,是解决问题的最快捷的方案,无需再浪费司法资源。
张丕松、李道力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仇成安供述与李文茂证言均一致证实李文茂口头授权仇成安可以处理位于怀化市林颖公司开发的提香庄园34、35栋一层10号门面的转让等相关事宜。”据此,李文茂授权仇成安与林颖公司、顺天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10号商铺已经合法转让给顺天公司,之后由权利人顺天公司抵偿给贺代荣也合法有效。2.贺代荣和林颖公司、张丕松、李道力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解除贺代荣与林颖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贺代荣购房款等损失由顺天公司转让给他的10号商铺抵偿,其他损失由其与顺天公司协商,与林颖公司无关。该协议全面解决了贺代荣和林颖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3.一、二审法院确认贺代荣、林颖公司、张丕松、李道力按《调解协议书》履行,是对本案原告贺代荣诉讼请求的全面回应,解决了贺代荣的诉讼请求,并未遗漏。4.李文茂二审上诉时未提出“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该事由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现李文茂再审时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其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5.李文茂混淆了第48号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书》的概念。前者被撤销,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后者无效或被撤销,即《调解协议书》仍继续有效。6.顺天公司注销并不影响案涉《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且顺天公司注销后的诉讼参与人没有承担实体责任。7.《调解协议书》有效解决了各方纠纷,且没有侵犯各方权益,张丕松、李道力已经支付10号商铺对价,客观上不宜再返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文茂的再审申请。
仇成安陈述意见称,其肯定李文茂的再审申请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罗列的部分当事人没有判决承担责任或享有权利,与原审贺代荣的诉请不符。贺代荣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调解书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履行案外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仇成安认为是超过诉请进行判决。
仇深圳提交书面意见称,仇深圳从小未与生父仇成安共同生活,对顺天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得到过任何报酬与分红,本案与仇深圳无关。
唐明芳提交书面意见称,唐明芳与仇深圳于2007年5月22日已离婚,离婚证复印件已提交二审法院。唐明芳不是顺天公司股东,所有关于顺天公司成立及注销的本人签字均为别人冒名签写。关于唐明芳被仇成安冒名注册顺天公司并被登记为股东的行为,唐明芳已向法院申请诉讼。
陆玲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文茂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李文茂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李文茂主张2010年9月21日其与顺天公司、林颖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系仇成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仿冒其签字订立,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怀鹤检捕审[2013]134号《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怀鹤检侦监不捕说[2013]54号《不批准逮捕案件说明书》及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分局为李文茂所作《询问笔录》均可表明,上述《协议书》中李文茂的签名虽系仇成安代签,但事后仇成安已经告知李文茂并得到其追认。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质证,李文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虽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证据非法。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文茂已追认其将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转让给顺天公司,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4日,贺代荣与顺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顺天公司将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转归贺代荣所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1年8月5日贺代荣、林颖公司、张丕松、李道力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贺代荣将提香庄园35栋一层10号商铺转让给张丕松、李道力,未侵犯李文茂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李文茂主张林颖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曾提出本案属于贺代荣与顺天公司或仇成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李文茂、林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贺代荣与林颖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贺代荣一审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首先,(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48号调解书虽已被(2016)湘民再190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但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令各方当事人按案涉《调解协议书》履行,于法有据。李文茂作为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履行案涉《调解协议书》明显不当,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侵犯了李文茂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其次,贺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林颖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林颖公司返还贺代荣已付购房款200万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3.林颖公司向贺代荣赔偿200万元;4.林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原告贺代荣与被告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解除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湘怀房(合)NO:0801200《商品房买卖合同》……九、原告贺代荣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贺代荣与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与被告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亦与张丕松、李道力无关……”由此可见,案涉《调解协议书》已经涵盖并解决了贺代荣一审诉请,一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按案涉调解协议书履行,能够对应贺代荣的诉讼请求。
另外,李文茂、仇成安、仇深圳、唐明芳和陆玲并非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原审法院直接判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按案涉《调解协议书》履行,确有不妥。但仇深圳、唐明芳和陆玲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贺代荣、林颖公司、张丕松和李道力均同意按案涉《调解协议书》履行,且案涉《调解协议书》并未侵犯李文茂与仇成安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结果应属妥当。况且,李文茂在二审上诉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李文茂关于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文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清惠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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