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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蒋慧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庆善大街9号。
负责人:张青,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贤,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慧媛,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024室。
法定代表人:王吉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5-1205-1。
法定代表人:蔡斯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吉群,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衣广荣,女。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区国资委)因与被申请人蒋慧媛、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投公司)、王吉群、衣广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平区国资委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和平区国资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房产是属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和平区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有权依职责提起诉讼。2.和平区国资委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和平区国资委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和投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和平区国资委将涉案房产更名至和投公司名下,但在和投公司改制过程中,股东各方已以书面协议方式确认案涉房产系和平区政府资产,该房产不在改制范围内。该房产登记为和投公司非民事行为形成,是行政调整的结果,行政文件是导致变更登记的原因条件,案涉房产的登记是基于行政行为产生的。另,和投公司验资报告的记载说明案涉房产不属于和投公司资产,该房产的处分和使用是行政调整形成的状况,和投公司对案涉房产不具有物权意义上之占有、使用、收益和完整的处分权,对此和投公司亦是明知的,在改制有关的协议中也已有明确表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原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产并非对和投公司的出资,且在和平区国资委已经提交案涉房产历史演变、变更登记的行政文件、和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投公司改制文件及协议等大量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房产属于和平区政府的情况下,本案不应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而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观点,保护和平区国资委作为实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案涉房产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以实物转化为货币的投资进行评估,不应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和投公司企业资产。综上,和平区国资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平区国资委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审查焦点。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自2003年12月23日登记在和投公司名下后,未再发生物权变动,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和投公司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依据充分。和平区国资委主张案涉房产系属和平区政府,登记变更至和投公司名下是基于相关行政行为,不应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际效果。但根据和平区国资委提交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产权登记至和投公司名下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原因,予以否定不动产物权登记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不足。如果和平区国资委认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与实际权利人不符,应首先通过法定程序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和平区国资委根据和投公司改制文件以及和投公司验资报告中股东并无以案涉房产作为出资的记载,证明案涉房产不是和投公司企业资产。但企业的责任财产并不以股东的出资为限,和投公司内部改制文件的证明效力亦明显低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和平区国资委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和平区国资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唐倩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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