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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宁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宁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东街兴隆园2号15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乔大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徳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鱼智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石嘴山市宁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宁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神华宁煤向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7489.34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神华宁煤负担80739元,宁某公司负担30845元;鉴定费由神华宁煤负担100000元,宁某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神华宁煤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宁某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税金3.22%不计取。不计取的含义为“不计算收取之意”,即应由发包方承担税金,向税务机关缴纳,不再另外向承包方宁某公司收取。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宁某公司每次领取工程款前,煤炭公司均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宁某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已经包括了税金,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时却没有按照含税价24945110.42元认定,明显错误。二、二审法院依据神华宁煤在二审中提供的扣费统计表、工程结算表、发票联18份、宁某公司结算明细等,扣除材料费3707233.96元、设备租赁费1330234.91元、考核罚款639717元,不能客观的反映宁某公司与煤炭公司之间承包合同履行的实际扣款情况,存在作为母公司的神华宁煤与作为子公司的煤炭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宁某公司权利的可能性。1.二审法院扣除材料费依据不足。本案施工过程中,实际上施工所需材料均由宁某公司自行购买,不应该扣除材料费。如果宁某公司确实使用了被申请人的材料,应当由宁某公司或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按月与煤炭公司及神华宁煤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并签字或盖章以确认宁某公司使用材料数量、价款等结算手续。2.二审认定的设备租赁费缺乏依据。宁某公司认为煤炭公司及神华宁煤没有提交设备使用明细清单,只有煤炭公司及神华宁煤单方制作的扣费清单,且扣费清单无宁某公司任何管理人员签字,对此依法应不予认可。3.二审法院扣除考核罚款错误。宁某公司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宁某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建设,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施工规程被处罚的情况。4.管理费不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因宁某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对于管理费的收取约定也无效,依法不应扣减管理费。5.风、水、电费用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涉案工程施工发生的水、电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宁某公司与神华宁煤双方核对,水、电费已经从宁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付清,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神华宁煤主张的水、电费进行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税金的问题。宁某公司再审认为,应由发包方承担税金,向税务机关缴纳,不再另外向承包方宁某公司收取;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宁某公司每次领取工程款前,煤炭公司均要求宁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工程款发票已包含了税金。宁某公司再审提交两份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证复印件。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税金不计取,二审判决认为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应包含税金,符合合同约定,对宁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罚款、管理费、风、水、电费应否扣减问题。《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罚款、管理费、风、水、电费等扣取标准。同时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结算、支付,每月25日前由神华宁煤集团灵州建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井公司)组织,对宁某公司工程进度进行验收,宁某公司报建井公司办理价款结算手续,工程款扣减建井公司应扣费用(本工程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设备租赁费、设备大修理费、超消耗支护材料费、各类罚款及从建井公司领取的其它材料费、水、电费等)外,根据建井公司资金情况累计支付不低于实际账面资金的85%。二审法院根据建井公司、宁某公司就当月结算工程量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设备)结算明细表》及合同约定,认定设备租赁费、材料费、考核罚款、管理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本鉴定总造价中包含风、水、电费用,建议结算工程款时按鉴定总造价扣减实际发生的风、水、电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华春司鉴所(2018)价鉴字06号〉鉴定造价中风、水、电费用的说明》,列明了宁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中,风、水、电费用共计3107351.67元,神华宁煤自认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风、水、电费用为2451982.43元。二审法院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关于风、水、电等费用应全额扣除的约定,在总造价中扣除上述费用正确,宁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宁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嘴山市宁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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