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杨国安。
一审被告:杨惠琴。
一审被告:王淑琴。
一审被告:杨国兵。
一审被告:李素平。
再审申请人杨洪林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及一审被告杨国安、杨惠琴、王淑琴、杨国兵、李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洪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债权人石嘴山农商行和债务人杨国安、杨惠琴未经保证人杨洪林书面同意变更了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且已部分履行,石嘴山农商行未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并部分履行节点后形成的保证期间向杨洪林主张保证责任,杨洪林对本案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杨洪林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二、杨洪林既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字确认石嘴山农商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并非杨洪林所有。杨洪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石嘴山农商行提交意见称,杨洪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3日,石嘴山农商行与杨国安、杨惠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同日,杨洪林、杨国兵作为保证人与石嘴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日石嘴山农商行起诉借款人杨国安、杨惠琴及保证人杨洪林、杨国兵等人,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5月6日石嘴山农商行以双方和解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为由撤诉。在原审中,各方均未提交分期付款协议,原审判决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认定杨洪林的保证期限。2016年2月2日,石嘴山农商行已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杨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石嘴山农商行对杨洪林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2月2日开始计算。杨洪林申请再审时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
2017年3月23日、2018年4月30日,石嘴山农商行分别向借款人杨国安、保证人杨国兵、杨洪林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有借款人杨国安的签名及捺印、保证人杨国兵的签名以及杨洪林的印章,原审中借款人杨国安、保证人杨国兵对其签名或捺印均无异议。杨洪林申请再审称其未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非其所有,但原审中杨洪林并未对该印章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申请鉴定。杨洪林申请再审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印章的认定,故杨洪林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洪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洪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菊娜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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