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8号楼1单元12层1501内123。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天时开元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庞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境,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9号2号楼12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储小晗,男。
一审第三人:李佳蔓,女。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中宏瑞德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信银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丰科华公司)、储小晗、李佳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宏瑞德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农信银公司“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农信银公司称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但该时间房屋正处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且查封已办理登记,对外进行公示,故农信银公司对案涉房屋并未合法占有。(二)农信银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根据农信银公司与金丰科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交付房屋需要解除抵押以及“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但案涉房屋并不满足上述条件。案涉房屋被查封时农信银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房屋未验收合格及办理交楼手续,金丰科华公司亦自称“项目买受人未实际占有、使用物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农信银公司合法占有房屋缺乏依据。(三)案涉房屋尚未办理预告登记,农信银公司目前仅为债权人,其仅享有债权合同效力带来的相应预期,其物权合同并未生效。二、农信银公司对5000万款项的支付系假借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执行之手向普通债权人实施的变相支付行为,并非善意,在抵押权人明确阻止以后仍积极而为,最终导致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受损。一、二审判决认定农信银公司付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抵押权人利益。三、依据2019年8月6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部分117条3,“不动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属于“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三种情形之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因农信银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情形”,适用法律错误。在抵押权人一再要求农信银公司不能协助成都中院支付普通债权人款项的情况下,农信银公司仍执意而为,其行为最终致抵押权不能涤除,最终不能办理初始登记、过户登记,一、二审判决将案涉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认定为“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显然是错误的。四、案涉房屋抵押权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已申请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的事实认定将影响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的规定,严格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对农信银公司就非法占有、向成都中院支付房款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等过错予以认定。综上,中宏瑞德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农信银公司是否已经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宏瑞德中心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案涉房屋历经多轮查封,本案涉及的查封时间为2018年1月8日。2017年8月23日,金丰科华公司向农信银公司发出《金丰能源中心入住通知书》,双方随后于2017年10月20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农信银公司接收了房屋钥匙并交纳物业费、供暖费。虽然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但2017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查封。二审中,农信银公司还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交付时已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了《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农信银公司已经在本案涉及的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二)关于农信银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剩余房款的问题。对于剩余房款,其中5000万元房款系被成都中院在另案执行中扣划至法院账户,其余的房款农信银公司则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交付至该院账户。在执行程序中,相关单位负有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中宏瑞德中心关于农信银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非善意的理由缺乏依据。无论是成都中院执行扣划,还是按照一审法院要求交付款项,均属于农信银公司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支付房款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农信银公司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农信银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并不存在拖延办理或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中宏瑞德中心认为农信银公司向成都中院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导致案涉房屋最终不能办理初始登记、过户登记,但案涉房屋注销抵押权、办理初始登记的义务人为金丰科华公司而非农信银公司,农信银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存在过错。故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农信银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农信银公司不存在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的情形,亦无不当。
综上,中宏瑞德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