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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地下商业街。
负责人:陈育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儒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平街64号。
法定代表人:苏守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六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特六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揽工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时存在挂靠行为,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申请再审的第一组证据证明杨海燕、陈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并非被申请人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杨海燕、陈印直接参与合同前期谈判,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杨海燕、陈印负责实际沟通与管理工作,并以个人名义接收工程款,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等行为,属于违法挂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申请再审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对应的工程量远小于约定金额,该两份合同并未被实际履行,在案涉所有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该两份未被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的计价依据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不应作为工程款的构成依据有以下两个原因:(一)《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在整个工程建设及竣工结算过程中均未被双方作为结算依据,且两份合同本身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惯例没有履行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参照《施工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二)《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系双方当事人为虚开发票所签订,并非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变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金额与实际工程量相差甚远,直接参照《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约定的金额与实际工程价款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因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挂靠事宜,案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工程款结算依据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计价依据认定错误,因此万特六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中色十二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万特六安分公司非本案再审申请的适格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再审。二、万特六安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为挂靠工程,案涉施工合同因此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法律关系错误”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万特六安分公司关于“《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并未被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参照该二合同为工程款计价依据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万特六安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工程款欠付利息之计算标准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万特六安分公司用以支持其再审申请的所谓证据在法律上均不构成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万特六安分公司不具有对本案提起再审申请的资格,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特六安分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万特六安分公司是否系本案再审申请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万特六安分公司并非本案再审申请的适格当事人。理由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认定中色十二冶公司诉请要求万特六安分公司在本案中对万特公司的应付款项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中色十二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该判决,万特六安分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在万特六安分公司并非本案原审义务承担者且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又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的问题。万特六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杨海燕、陈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被申请人中色十二冶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二人在案涉项目中负责实际沟通与管理工作,并以个人名义接收工程款,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等行为构成违法挂靠的情形,故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中色十二冶公司认为虽然中色十二冶公司与杨海燕和陈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杨海燕和陈印进行市场开发和参与项目相关工作是得到中色十二冶公司授权的。而且,在案涉项目实施中,这二人主要是负责当地关系的协调,而不是工程实施的主要负责人。本院认为,虽然杨海燕和陈印与中色十二冶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但2013年4月6日,中色十二冶公司发布承办字(2013)04、05、06号文,批准成立中色十二冶公司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聘任程云辉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行使工程总监职责,负责监督施工全过程的资金使用及安全质量;聘任杨海燕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等。即除了杨海燕和陈印,中色十二冶公司也聘任了其他与该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负责工程项目、履行相应职责。另外,万特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中色十二冶公司,且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2日,以万特六安分公司为付款人,中色十二冶公司为发票开具方和收款方,六安市地方税务局以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开具了2.94亿元的发票。上述事实均说明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由中色十二冶公司实际施工。万特六安分公司仅根据与杨海燕和陈印二人有关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中色十二冶公司存在违法挂靠行为。故案涉《施工合同》有效且原判决依据《施工合同》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分析,原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发包人将要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赔偿”对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认定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能否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的问题。万特六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对应的工程量远小于约定金额,该两份合同系双方为虚开发票所签订,并未实际履行,故不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变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万特六安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不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变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亦在二审中认可中色十二冶公司对施工图纸外工程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原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作为认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万特六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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