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淑华、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雅苑住宅小区**幢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培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恒顺大厦**楼**室1室。
法定代表人:庾钜鸿。
一审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南城胜和工贸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林淦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林淦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陈淑华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黄培强及一审被告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誉公司)、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一审第三人林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淑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顺誉公司以《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至陈淑华,中创公司和黄培强签字的行为说明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债务人中创公司,中创公司应向陈淑华履行案涉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黄培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未能正确评价中创公司和黄培强的法律地位,存在错误。(二)未经受让人陈淑华同意,2012年9月14日顺誉公司向中创公司发出的《通知》不产生撤销债权转让的效力,陈淑华受让的债权不受其影响。原审法院以顺誉公司撤销债权转让为由认定中创公司未向陈淑华清偿案涉债权没有过错,存在错误。(三)黄培强与恒顺公司2012年11月26日订立的《共同投资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陈淑华债权的协议,原审法院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由,认为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证据评价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中创公司、黄培强、顺誉公司、恒顺公司、林淦明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陈淑华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陈淑华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创公司、黄培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中创公司、黄培强在《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中的地位问题。
首先,中创公司、黄培强并非《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义务人为顺誉公司,中创公司为证明人,黄培强作为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中没有约定、中创公司也没有承诺其直接向陈淑华支付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款。因此,《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对于中创公司和黄培强没有约束力。
其次,《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为陈淑华与顺誉公司之间对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款所作安排,协议签订时债权数额不确定,义务主体也不明确,不构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顺誉公司将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款中顺誉公司占中创公司54%股份对应之款项转让给陈淑华,仅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款的安排。顺誉公司对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款所享有的权利为名义股东权利,并非对中创公司的债权。陈淑华所享有的权利为请求顺誉公司将其在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中结算款支付给自己,并非顺誉公司对中创公司的债权。根据上述,再审申请人陈淑华主张顺誉公司以《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至陈淑华,中创公司和黄培强签字的行为说明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债务人中创公司,中创公司应向陈淑华履行案涉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中创公司、黄培强没有义务将顺誉公司通过中创公司间接投资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的结算款直接支付给陈淑华,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创公司、黄培强处分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首先,中创公司、黄培强没有过错。《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顺誉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中创公司及其股东发出《通知》,告知中创公司及其股东,顺誉公司股东会已否决《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顺誉公司不同意将广东科技发展银行投资权益转让给陈淑华,并要求中创公司只能向顺誉公司分配广东科技发展银行投资收益,不能向其他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陈淑华提供的顺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庾钜鸿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属主观描述,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亦无顺誉公司盖章确认,其不能推翻有庾钜鸿签名、顺誉公司盖印的《通知》之客观效力。原审法院关于中创公司依据《通知》指示未向陈淑华支付案涉款项,没有过错的认定,应属妥当。
其次,黄培强与恒顺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签订结算协议书的行为合法有效。顺誉公司代恒顺公司持有中创公司股份,恒顺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顺誉公司持有的中创公司54%股权实际为恒顺公司所有,顺誉公司为名义股东,恒顺公司为隐名股东。黄培强与恒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实质上是双方为解除股权转让关系,进行结算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恒顺公司通过与黄培强签订结算协议书,对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款中其享有权利的12310817.22元进行了处分,其中1000万元作为赔偿款给付黄培强。原审法院认定,黄培强履行结算协议书,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中创公司根据结算协议书,将广东科技发展银行项目结算款中属于名义股东顺誉公司的12310817.22中的2310817.22元转给了隐名股东恒顺公司,另1000万元基于恒顺公司与黄培强关于赔偿款的约定,支付给了黄培强,均属于履行结算协议书的行为,没有过错;没有证据表明黄培强与恒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陈淑华的债权。原审法院关于中创公司和黄培强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陈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娜
书记员潘海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