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光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岚,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化军,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新、范化军、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澳普尔公司申请再审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1)牡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债务人澳普尔公司、范化军向保证人李新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3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2011)牡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澳普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其以(2019)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从形式角度而言,再审新证据系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澳普尔公司应当阐述根据(2019)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其不能向债权人贺玉中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对此,澳普尔公司并未阐述意见。从实体角度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保证人的代偿而消灭,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了追偿权,该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本案中,保证人李新依据(2011)牡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债权人贺玉中履行保证责任后,范化军、澳普尔公司与贺玉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保证人李新与债务人范化军、澳普尔公司之间产生追偿权法律关系,保证人李新提起诉讼主张追偿权,二审判决判令澳普尔公司、范化军向保证人李新偿还其向债权人贺玉中代偿款5586400元,代偿执行费47400元和截止2016年5月18日为支付代偿款向他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2202340元,共计7836140元。澳普尔公司主张(2019)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2011)牡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撤销,且借款本金也由344万元调整为270万元。二审判决审理的是保证人李新行使追偿权的范围,而(2019)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债权人贺玉中与债务人澳普尔公司、范化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前提下,(2019)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对借款本金进行的调整不能影响李新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债务人澳普尔公司、范化军可以依据(2019)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向债权人贺玉中另行主张权利。澳普尔公司以(2019)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为再审新证据,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澳普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琳
书记员黄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