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宏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83号1栋1903房。
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秦川,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信基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7-1号。
法定代表人:梅佐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钜章,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宏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瀚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沈阳信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沈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共涉及三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其中信基公司是《沈阳信基家居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家居合同》或者家居工程)和《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酒店合同》或者酒店工程)的发包人,沈安公司为总承包人,中标人为国基公司,但《沈阳项目一期过街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隧道合同》或者隧道工程)系信基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与沈安公司无关。且上述工程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错误。(二)宏瀚公司无权请求沈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宏瀚公司挂靠国基公司,宏瀚公司与沈安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次,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认定沈安公司与国基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宏瀚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事实上,沈安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家居合同》早于宏瀚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家居分包合同》,因此,宏瀚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不成立。最后,沈安公司不应受国基公司与宏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束,宏瀚公司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沈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向其挂靠的国基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三)宏瀚公司未完成案涉家居、酒店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无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宏瀚公司在2013年10月27日中途撤场后,由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潜达公司)继续施工完成了后续工程,且经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芳监理公司)认定宏瀚公司实际工程量为83%左右。沈安公司提交的再审新证据《监理会议纪要》《中潜达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款支付明细均可证明宏瀚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因此,二审判决仅依据宏瀚公司提供的《完工报告》即认定宏瀚公司完成所有工程,判决沈安公司支付家居、酒店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宏瀚公司撤场后,其未在预期内完成案涉合同的相应工程且建筑施工存在诸多不合格之处,二审判决未将违约金及维修款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总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国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沈安公司应当向宏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国基公司并未参与工程,也未收取任何工程付款。(二)沈安公司提交的材料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形成却拒不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以上证据系中潜达公司单方制作。同时,提交的材料与沈安公司在原审中认可的《完工报告》相矛盾。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沈安公司请求国基公司向宏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沈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沈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以下三个问题:
(一)一审法院将案涉三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并审理是否恰当。经查,案涉三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均为信基公司,宏瀚公司为案涉三个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沈安公司是案涉家居、酒店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国基公司为上述三个工程的中标人。在上述案涉三个建设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宏瀚公司以信基公司、沈安公司、国基公司为被告请求支付案涉三个建设工程未结工程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沈安公司的主张是以不同工程来区分不同的诉,没有法律依据,沈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宏瀚公司是否完成案涉家居、酒店合同内的工程。沈安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中潜达工程量结算书,穗芳监理公司的《会议纪要》以及穗芳监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作为再审新证据,认为宏瀚公司未完成案涉酒店工程、家居工程量,由中潜达公司继续施工完成。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7日,针对案涉家居工程、酒店工程,宏瀚公司、沈安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穗芳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完工报告》。并且沈阳蒲河新城建设局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已经明确记载2014年5月1日案涉酒店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0月31日案涉家居工程竣工验收。沈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完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系虚假的。并且沈安公司提交的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结算书以及相应工程的签证,虽然可以证明中潜达公司进行了施工活动,但不能据此确认中潜达公司的施工属于沈安公司与宏瀚公司争议合同内的工程内容。沈安公司提交的穗芳监理公司的《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也仅能说明中潜达公司进行了后期施工,无法证明中潜达公司施工内容就是案涉家居工程、酒店工程合同的内容。并且沈安公司提交的穗芳监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虽能证明出具《情况说明》的监理公司主体存在,但仍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的认定。此外,对于《酒店工程量示意图》已经在原审程序中质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沈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宏瀚公司能否向沈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文的论述,宏瀚公司系案涉家居工程、酒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沈安公司是案涉家居工程、酒店工程的总承包人。宏瀚公司有权向沈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的认定于法有据,沈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沈安公司还提出违约金及维修款应予扣除,但沈安公司未在原审中提出该项请求,故依法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沈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琳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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