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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宝荣、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宝荣,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盛世花城。
法定代表人:何宝荣,该公司总经理。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刚,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应龙,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鑫,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宝荣、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荣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宝荣、益荣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应龙系职业放贷人且借贷利率明显违法,郑应龙向何宝荣转账共7笔总计1155万元,而申请人也已通过银行转账16笔偿还了郑应龙1890.9万元。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偿还郑应龙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予审查,故意隐瞒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2.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应当依法支持在何宝荣借贷关系存续期间,逐笔核算借款本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将每期已经偿还的超过年息24%的余额部分,用于冲抵本金。3.原审判决对案涉三张《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违法裁判。三张《借款》的借款本金总额均系在年利率高达60%以上的基础上利滚利形成,郑应龙并无证据证明本金已实际交付,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借条》仅成立而未生效。同时,由于《借条》载明的本金系高利转本,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4.原审法院在二审庭审中已将何宝荣列为上诉人,并进入实体审理,应当视为原审法院以默示方式不予追究何宝荣迟延一天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程序瑕疵。其后又作出(2017)黔民终922-2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对申请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严重违法。
郑应龙提交意见称,1.何宝荣、益荣房开公司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在二审维持原判的情况下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2.二审法院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3.郑应龙并非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的形成是基于郑应龙与何宝荣为朋友、项目合伙人的关系,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4.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金额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也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宝荣、益荣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借贷本金的认定问题。案涉三张《借条》内容明确具体,尾部借款人处有何宝荣的亲笔签名,且加盖了益荣房开公司的印章。再审申请人对签字及盖章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何宝荣、益荣房开公司向郑应龙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主张三张《借条》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三张《借条》所载金额系分别在本金250万元、65万元及300万元的基础上高利转本形成,但缺乏证据支撑,且与其认可的郑应龙向何宝荣转账共7笔总计1155万元相矛盾。原审法院依据三张《借条》内容,结合郑应龙向何宝荣转款1155万元、向益荣房开公司转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何宝荣庭审中关于收到现金5万元的自认,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借款本金为126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还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郑应龙出借款项的相同时段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郑应龙1890.9万元。经审查,其中部分款项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或用于其它业务往来,且与何宝荣、益荣房开公司一、二审主张的还款金额不能对应,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890.9万元系全部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同时,再审申请人还主张应根据双方款项往来,按照24%的年息逐笔计算本息及还款。因在案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第一张《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且双方之间还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等其他业务往来及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按照逻辑及常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产生《借条》的时间不应当早于还款时间,对何宝荣、益荣房开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30日以前的还款凭据不予采信,并从三张《借条》各自出具之日开始计息,并无不当。
何宝荣、益荣房开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何宝荣、益荣房开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何宝荣、益荣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宝荣、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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