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江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耀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10号滨江首府。
负责人:廖卫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亮,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琴,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年县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城东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星。
原审被告:姚科龙,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原审被告:曹青娥,女,1960年11月0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原审被告:姚明星,男,1968年0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审被告:韩广宇,女,1968年0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审被告:曹晓文,男,1969年01月0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原审被告:彭小锦,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原审被告万年县文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公司)、姚科龙、曹青娥、姚明星、韩广宇、曹晓文、彭小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万年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万年青公司不是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不存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案涉《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记载内容不真实,万年青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之间成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但真正的侵权人是肖福明和姚科龙,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应当另案主张。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万年青公司对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极小一部分责任。(一)关于损失。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所受到的损失与基于侵权事由所受到的损失不能等同,二审法院未区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错误。二审判决后,经执行,万年青公司已实际为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主张的2169万余元损失承担了4177万余元的赔偿责任,但在侵权责任中,本金损失不应按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主张来计算,而利息、罚息和律师费则是合同之债并非法定之债。(二)关于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姚科龙和肖福明才是真正侵权人,万年青公司最多存在对用章管理不严的行为,根据过错原则仅需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三)关于因果关系。应收账款质押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发放案涉贷款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存在也是一种相当弱的因果关系。(四)关于过错。1.姚科龙、肖福明的过错没有争议。2.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其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如自行增加2000万元敞口风险、放弃部分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权利、违规开具案涉承兑汇票以及对《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存在的明显瑕疵未尽审查。二审法院认定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没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3.万年青公司最多存在用章管理不善的过错,不应对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万年青公司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且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涉《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万年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万年青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主张垫付的本金、罚息、律师费等均有充分证据证明;(二)未收保证金的敞口,已由姚科龙、曹青娥等人提供存单质押,并未增加风险;(三)扣划万年青公司款项,是为避免损失扩大,减少罚息,对此双方可协商处理并保留相关权利。三、关于过错。(一)无论万年青公司是否有过错,只要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事实上,万年青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并直接导致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出借的款项无法得到清偿。(三)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没有过错,万年青公司的主张纯属其不懂金融业务或故意混淆视听。案涉应收账款经过登记公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但万年青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万年青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龙公司、姚科龙、曹青娥、姚明星、韩广宇、曹晓文、彭小锦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年青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其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出具”案涉《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双方之间成立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应当另行向万年青公司主张权利。即使为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对万年青公司的责任判定也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进行审理。由此可见,万年青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问题在于其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文龙公司以其对万年青公司的应收账款为案涉借款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提供质押担保,万年青公司在案涉《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盖章予以确认,以证实文龙公司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并作出相应承诺。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据此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在签署案涉《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017)赣019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亦未认定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案涉纠纷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万年青公司的上述盖章行为足以使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产生合理信赖。现该质押担保因质押物的客观不存在而不能实现,但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亦可依照《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向万年青公司主张权利。故万年青公司主张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只能以侵权法律关系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即便如其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明确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万年青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其自身权利的选择性主张,亦无不可。二审法院根据(2017)赣0191刑初8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主文,结合案涉其他合同相对人各自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以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万年青公司的承诺,判令万年青公司对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在通过肖福明、姚科龙的刑事退赔和文龙公司、姚科龙、曹青娥、姚明星、韩广宇、曹晓文、彭小锦的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万年青公司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执4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九江银行通用凭证》,均系一审法院执行本案二审生效判决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有误,万年青公司如认为执行程序有所不当,可以另行主张。至于其补充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和2016年3月21日的两份《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合同》和2016年9月9日的姚科龙《询问笔录》、2017年5月9日的叶敦诚《询问笔录》,均形成于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刑事案件已对案涉事实予以审理,亦未认定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案涉纠纷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万年青公司所提交的以上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构成本案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万年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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