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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黄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丹,广东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钜嘉,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佛冈县磊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沿江中路14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徐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某、佛冈县磊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362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该院就黄某某案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6年7月13日向佛冈县国土局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两份《送达回证》,其中签名的受送达人员的身份未经过查明核实,送达回证中也没有佛冈县国土局的盖章,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就黄某某案向佛冈县国土局送达了案涉土地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2016年1月28日和2017年2月22日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均没有一审法院就黄某某案对案涉土地的查封登记。二、吴某某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王翔、林万昌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诉讼请求的判决已于2016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是在核实确认一审法院分别就王翔、林万昌与磊鑫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查封是错误的情况下才签订案涉合同,在支付转让款前,亦于2016年1月28日到佛冈县国土局进行了查询核实,尽到了必要、合理的审查。吴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是在核实案涉土地的相关权属纠纷已了结后,才与磊鑫公司完成交易,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已于2017年1月20日实际解除,不影响吴某某与磊鑫公司之间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在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后,案涉土地已交由吴某某占有使用至今,且土地使用证亦早已交付给了吴某某。已生效的(2016)湛仲字第278号《裁决书》裁决磊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内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吴某某使用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使案涉土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吴某某已通过生效裁决文书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物权,吴某某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三)一审法院就黄某某、磊鑫公司等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案涉土地的查封没有进行公示登记,无查封公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吴某某,更不得对抗吴某某对案涉土地已办理了公示登记手续的查封。(四)一审法院就黄某某案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案涉土地查封的效力已因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而消灭,黄某某、磊鑫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吴某某取得的案涉土地的物权。(五)磊鑫公司在与黄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在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未被执行完毕之前,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磊鑫公司的财产,磊鑫公司拥有合法经营权,有权处分其名下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吴某某的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吴某某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判断吴某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审查其是否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王翔诉磊鑫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2年4月25日查封了磊鑫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25日进行了续查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林万昌诉磊鑫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1年11月28日查封了案涉土地,该案提级由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查封了案涉土地。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汇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红锋、廖德忠、磊鑫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2日向佛冈县国土局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2016年7月13日,再次向佛冈县国土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轮候查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翔、林万昌诉磊鑫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后,本案争议的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转为正式查封,查封期限尚未届满。吴某某关于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效力已因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而消灭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可见,吴某某在与磊鑫公司签订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因王翔、林万昌分别诉磊鑫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处于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状态,且本案案涉查封也已处于轮候查封的状态。王翔、林万昌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并不能否定吴某某签订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人民法院查封已存在的事实。同理,吴某某也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土地。故吴某某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当。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278号裁决书系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作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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