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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30栋-31-2号。
法定代表人:宋仕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岩,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秀珍,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抚顺街8-16号。
法定代表人:董立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银联财产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金厦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姜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博,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亿鑫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富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力军。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立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云飞。
再审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沈阳华银联财产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联公司)、辽宁亿鑫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董力军、董立范、董云飞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和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六和公司请求给付一亿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六合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的给付一亿元诉讼请求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后,未再提起该项诉讼,故该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二)原审判决认定六合公司缓交诉讼费不具有主观故意,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过错错误。1.六和公司超过人民法院裁定的缓交期限系其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的证明,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2.六合公司超过人民法院裁定的缓交期限,再申请缓交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对此的判决是错误的。3.如果六和公司确有补交诉讼费,坚持其诉讼主张的真实意愿,可以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立即起诉。但六合公司直至数年后收到申请人的本次诉讼后,才起诉3000万元,是为了形成诉讼证据才做出的行为。故该事实足以证明,六和公司完全是为了损害申请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三)被申请人亿鑫公司为虚假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该事实是否成立,所做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错误。1.虽然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全部用于案涉项目,但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因案涉项目被诉讼保全,未能出售房屋取得还款资金而导致其承担未能按约及时或早日偿还借款之一损失不成立的理由。2.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告知查封房屋可以出售,不影响申请人出售房屋。但实际上,房屋的出售受到了查封房屋的行为的影响。(1)购房人在了解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认为该房屋存在争议,为避免风险,选择购买没有司法查封的房屋;(2)贷款银行拒绝对被司法查封的房屋发放贷款,购房人办理抵押贷款不可能或手续麻烦,致使其无法取得购房资金;(3)法院要求购房人将购房款存入法院账户,造成购房人没有安全感。3.申请人所提交的用以证明房屋查封前后销售价格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销售价格确实发生了变化。虽然造成这种变化的是整体市场的变化,但也是因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使得申请人的商品房无法在市场趋势好的时候销售出去的,故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中和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大连六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万元;二、被申请人沈阳华银联财产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辽宁亿鑫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及董力军、董立范、董云飞对大连六合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银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一审、二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和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驳回中和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其他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中和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六和公司该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的问题。六合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中和祥公司给付1亿元销售收益时,双方间的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尚在审理程序中,联合开发协议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六合公司的起诉行为系其对诉权的合理行使,不属于再审申请人中和祥公司所称六和公司该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的情形。
二、原审对六合公司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及是否给中和翔公司造成损失这一事实认定确有证据支持。原审就中和祥公司主张六和公司存在未依法及时撤诉并解除查封的法行为和过错的问题查明,在(2013)4号案审理过程中,六和公司虽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缓交期限内交纳剩余案件受理费,但其向法院陈述了原因,也提出申请请求交纳原缓交的剩余27万元诉讼费。中和祥公司则坚决要求按撤诉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按撤诉处理的结果是六和公司主观追求,以达到故意提起诉讼以查封案涉房产并避免败诉结果的目的。另外,申请交案件受理费是六和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寻求司法救助的权利,是否允许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六和公司没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缓交期限内交纳剩余案件受理费,其承担了依法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中和祥公司主张六和公司构成未依法及时撤诉并解除查封的违法和过错,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和祥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六和公司申请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对中和样公司构成侵权。故申请人中和祥公司认为六和公司完全是为了损坏其利益而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期间本院就申请人中和祥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亿鑫公司为虚假注册设立的公司的新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为中和祥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亿鑫公司是否为虚假注册设立的公司与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无直接关联。2013年4月17日辽宁高院接受了亿鑫公司撤销担保的申请,中和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亿鑫公司担保期间其房屋发生了价值贬损。
四、关于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受到财产损失的问题。首先,申请人主张其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与案涉项目被诉讼保全无法出售取得还款资金有关,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撑。本院在原审中也已查明,申请人所称的债务发生及到期日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且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专用于案涉的双方联合开发项目。故申请人未能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损失不属于由被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所造成的。其次,申请人认为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与其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1.对于查封的房产,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准许出售。2.房屋能否售出是受各方面因素共同影响的,既包括当地的房地产市场整体环境,也包括在售房屋的建设情况、质量品质以及开发商的销售行为等。3.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当中也认为房屋在查封前后的销售价格变化是受整体市场的变化影响。故申请人主张其损失与被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中和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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