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灯星树脂工艺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灯星浦西。
主要负责人:蔡星火,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南段184号。
主要负责人:王智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庙下村岭仔。
法定代表人:徐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市丰州建荣采石场,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山心东采石场)。
主要负责人:郑建荣,该采石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志国,1960年2月7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灯星树脂工艺厂(以下简称灯星树脂厂)因与被申请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供电公司)、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日山公司)、南安市丰州建荣采石场(以下简称建荣采石场)以及一审第三人刘志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闽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灯星树脂厂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未准许灯星树脂厂调取户号为00016640、7531436461、00064760的三台变压器自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用电数据的申请,且未采取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该用电数据可以计算泉州供电公司、九日山公司、建荣采石场应赔偿灯星树脂厂的损失数额,还可以证明整个大缸湖矿山上只有一条采石流水线及用电设备的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灯星树脂厂一审提交的《花岗岩矿山开采限时转让合同》以及福建省南安市桃源红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红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灯星树脂厂已将十六年的转让费全部付清,九日山公司和建荣采石场无权开采大缸湖矿山;《高压供用电合同(一)》等证据能够证明户号为00016640的变压器及用电设备在2001年已安装在大缸湖矿山上并用于矿山开采;九日山公司和建荣采石场的住所地距离大缸湖矿山较远,没有理由将户号为7531436461的变压器安装在没有开采权的大缸湖矿山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户号为7531436461的变压器的用电性质以及泉州供电公司出具的《泉州电业局关于提请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的函》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变压器在大缸湖矿山上没有混凝土辅助生产用电设备,在九日山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大缸湖矿山上还有另外一条采石流水线及用电设备的情况下,该变压器所连接的采石流水线及用电设备只能是灯星树脂厂的;2013年8月22日,泉州供电公司在明知户号为7531436461的变压器在大缸湖矿山上没有任何用电设备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承诺书》就将该变压器过户给建荣采石场,其行为严重违法。三、泉州供电公司、九日山公司、建荣采石场侵犯灯星树脂厂的财产权,应当赔偿灯星树脂厂的损失。灯星树脂厂在泉州供电公司于2012年2月返还户号为00016640的变压器及配套采石流水线等用电设备后,发现存在三台变压器共用一条采石流水线等用电设备的情况,灯星树脂厂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与泉州供电公司、九日山公司、建荣采石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调取三台案涉变压器的用电数据,无法精确计算损失额的责任不在灯星树脂厂。
建荣采石场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程序合法,灯星树脂厂关于收集调取证据和证据保全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根据灯星树脂厂的申请,组织各方到现场进行勘验,各方一致确认现场只有一条流水线,且灯星树脂厂已默认现场流水线为建荣采石场所有。灯星树脂厂未举证证明其对大缸湖矿山上的流水线享有财产权益,其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是将自己的举证责任推给人民法院,其行为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灯星树脂厂的申请与本案审查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二)灯星树脂厂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导致可以证明三台变压器共用其采石流水线等重要事实的证据灭失,该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不应得到支持。灯星树脂厂明确表示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认现场只有一条生产线,鉴于双方经现场勘查后对此已无争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保全已无必要;没有证据证明三台变压器共用其采石流水线;现场只有一条送石流水线,不存在灯星树脂厂所主张的采石流水线;灯星树脂厂无法证明其主张存在因果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荣采石场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作为一起物权保护纠纷,灯星树脂厂既未举证证明建荣采石场、九日山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更无法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户号为00016640与户号为7531436461的两个变压器相互独立,建荣采石场拥有的户号为7531436461的变压器系经合法手续取得,有《采矿权出让协议》及《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为凭;建荣采石场发出的律师函可以证实灯星树脂厂将自己的变压器搁置在他人的经营区域内,严重影响建荣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故本案系灯星树脂厂存在侵权行为。三、灯星树脂厂请求赔偿侵权损失缺乏依据。灯星树脂厂未能举证证实因建荣采石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亦毫无依据,故灯星树脂厂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九日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将户号为7531436461的变压器过户给建荣采石场,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其他意见与建荣采石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灯星树脂厂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灯星树脂厂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户号分别为00016640、00064760和7531436461的三台变压器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用电数据,意在确认泉州供电公司、九日山公司和建荣采石场应当赔偿灯星树脂厂损失的数额,从而进一步确认大缸湖矿山只有一条其所有的采石流水线。灯星树脂厂主张其遭受损失的前提是其拥有案涉大缸湖矿山的采矿权及采石流水线等用电设备的所有权。关于采矿权问题,灯星树脂厂为证明其拥有大缸湖矿山的采矿权,一审提交了刘志国与桃源红公司签订的《花岗石矿山开采限时转让合同》以及桃源红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花岗岩矿山开采限时转让合同》不能直接证明灯星树脂厂享有其主张的采矿权,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可《花岗岩矿山开采限时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已实际履行;桃源红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灯星树脂厂负责人蔡星火在(2004)南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提交的桃源红公司出具的退股通知书内容相矛盾。故二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述证据,未支持灯星树脂厂享有大缸湖山矿山的采矿权的主张,并无不妥。关于采石流水线等用电设备所有权问题。首先,灯星树脂厂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仅系泉州供电公司与灯星树脂厂的供电合同,不能以此确认合同中用电设备的权属。其次,灯星树脂厂与泉州供电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仅对户号为00016640的变压器的变更登记作出约定,其据此主张泉州供电公司已向其返还采石流水线等用电设备依据不足。第三,即便大缸湖矿山上只有一条采石流水线等用电设备,灯星树脂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九日山公司和建荣采石场存在侵占、毁坏灯星树脂厂采石流水线等用电设备的情形。因此,灯星树脂厂主张其享有采石流水线等用电设备的所有权,事实依据也不充足。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未调取户号为00016640、00064760和7531436461的三台变压器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用电数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灯星树脂厂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丰泽区灯星树脂工艺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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