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平,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梅勤,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洁雅,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
负责人:吴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海城花苑3幢。
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潘平、唐梅勤、潘洁雅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苏州分行)、一审第三人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潘平、唐梅勤、潘洁雅申请再审称:(一)既然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8日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已经实现了包括案涉诉争的5套商铺在内的25套商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那么上述商铺应当属于华顺公司实际权利人张新华所有。即使华顺公司张新华将上述诉争的5套商铺抵偿给潘平、唐梅勤、潘洁雅,属普通的以房抵债行为,也不影响在华顺公司实现优先权后该5套商铺属张新华,而非属海城公司所有的事实,潘平、唐梅勤、潘洁雅与海城公司并没有实质性权利纠葛。(二)即使潘平、唐梅勤、潘洁雅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5套商铺实际也属华顺公司张新华所有。潘平、唐梅勤、潘洁雅与海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一种办理产权过户时的前置形式,产权实际并非海城公司所有,海城公司对该5套商铺实际不再享有所有权,这是本案最关键的焦点。同样即使潘平、唐梅勤、潘洁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存在已经实现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会再次变成期待权。(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精神,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本案中,潘平、唐梅勤、潘洁雅取得诉争的执行标的物,是通过华顺公司张新华抵债转让取得,合法有据,诉争5套商铺应归属潘平、唐梅勤、潘洁雅所有,与海城公司并无权属上的争议,海城公司对此也无异议。综上所述,潘平、唐梅勤、潘洁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潘平、唐梅勤、潘洁雅的异议,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有误。
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8日,海城公司(甲方)与华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园山居商铺5套,双方同意甲方所欠乙方园山居工程款从该5套商铺的购房款中抵扣,抵扣金额为4914000元。2009年11月,海城公司与潘平、唐梅勤、潘洁雅就案涉5套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城公司于2009年11月向潘平、唐梅勤、潘洁雅开具发票。2016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向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于海城公司名下的案涉商铺。2016年9月,潘平、唐梅勤、潘洁雅就诉争5套商铺向常熟市税务局缴纳房地产交易契税。2016年12月19日华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海城公司以案涉商铺抵偿欠其工程款,要求海城公司将案涉商铺在内的20套商铺转为张新华及其他个人,以及张新华又案涉商铺转给了潘平、唐梅勤、潘洁雅所有的过程进行了陈述。由此,潘平、唐梅勤、潘洁雅获取案涉5套商铺系从张新华受让而来,而张新华又是从华顺公司获得,华顺公司则是从海城公司抵债而来。华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而潘平、唐梅勤、潘洁雅以及张新华作为案涉商铺的后续受让人,并非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受偿主体,潘平、唐梅勤、潘洁雅主张其取得案涉商铺是基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潘平、唐梅勤、潘洁雅在2009年即具备办理案涉商铺的产权登记条件,海城公司亦将产权登记的初始资料交付给潘平、唐梅勤、潘洁雅,但其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直至案涉商铺被司法查封后才去缴纳相关税费;潘平、唐梅勤、潘洁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潘平、唐梅勤、潘洁雅自身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驳回潘平、唐梅勤、潘洁雅的异议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潘平、唐梅勤、潘洁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平、唐梅勤、潘洁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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