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郊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沈有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东,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能,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顺市自然资源局(原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海,男,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顺市自然资源局(原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土地截至2018年7月30日尚有3007.29平方米未交付给紫运公司,该块土地上仍然存在权利负担。(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该通知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调减。紫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二审法院认定原国土资源局已履行土地交付义务是否正确;二是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未予调减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原国土资源局已履行土地交付义务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2年2月7日,原国土资源局与紫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宗地编号为2011-挂-33,面积为14295平方米。原国土资源局同意在2012年5月7日前将上述土地交付给紫运公司,并达到“现状土地条件”。紫运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缴纳土地出让款。2012年5月7日,原国土资源局实际交付了案涉土地,但紫运公司并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款。原国土资源局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8日多次向紫运公司发出《土地出让价款及滞纳金催缴通知书》和《关于督促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和滞纳金的函》,要求紫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款余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在此期间内,紫运公司未向原国土资源局主张所交付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而在2017年12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就还款期限和金额作出承诺。现紫运公司在案涉土地已经大部分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提出尚有3007.29平方米未交付缺乏事实依据。紫运公司所提交的案涉土地现场照片只能说明土地系现状交付,而对于案涉土地仍存在权利瑕疵或权属纠纷的关键事实,紫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国土资源局构成违约。此外,在一审法院查明原国土资源局实际履行土地交付义务的情况下,紫运公司也并未就此提出上诉。综合上述分析,紫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国土资源局未依约履行土地交付义务,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未予调减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办发〔2006〕100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
本院认为,首先,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不能仅以民间借贷的上限利率作为评判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来综合确定。其次,国办发〔2006〕100号文关于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标准的规定,系国家针对国有土地一级交易市场作出的政策性规定,不属于可以任意协商调整的合同条款。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未予调减并无不当。
综上,紫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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