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18、19楼。
法定代表人:彭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悦,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富都大厦2单元19层1号。
负责人: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悦,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
负责人:卓生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安市立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高坂。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福安市宏晟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安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福州威尔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508号福铁大厦24层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卫东,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一审被告:沈丽斌,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一审被告:李容,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一审被告:刘少春,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一审被告:李宾,男,1960年3月2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再审申请人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贵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福安市立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晟公司),及一审被告福安市宏晟茶业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州威尔泰实业有限公司、李卫东、沈丽斌、李容、刘少春、李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依法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以下称贵阳公安)报案,贵阳公安依法对航天贵阳分公司原负责人何明辉以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又依职权对立晟公司、李卫东以诈骗罪立案侦查。经贵阳公安侦查发现,存在被何明辉隐匿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航天贵阳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8日向指定账户支付了16309600元、8844420元,合计25154020元。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航天贵阳分公司没有付款的事实。根据贵阳公安的侦查并委托贵州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立晟公司与航天贵阳分公司之间的交易进行司法审计,可以认定:1.立晟公司与航天贵阳分公司之间的交易系仅转单、转款、无实际货物流转的“空转”交易,即虚假交易;2.航天贵阳分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签署案涉《签收回执》后,于同月27日、28日分别向指定的立晟公司在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开立的账户支付16309600元、8844420元,共计25154020元;即便立晟公司与航天贵阳分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合法,因航天贵阳分公司已按照《签收回执》载明的内容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应在已履行的部分内免除责任。(二)二审判决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据以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不足。1.本案二审中,贵阳公安已将侦查立晟公司、李卫东诈骗罪的案情书面抄告二审法院,并通报了如下情况:(1)立晟公司与航天贵阳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涉嫌诈骗;(2)航天贵阳分公司已支付货款但未收到货物;(3)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出的退货抗辩系航天贵阳分公司原负责人何明辉掩盖犯罪的行为,但二审法院并未采信,属有证不认。2.根据立晟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之约定,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受让债权后并不介入基础商务交易,也就是说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仅受让立晟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交易中的立晟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并非交易合同项下全部合同权利及义务,故航天贵阳分公司关于其与立晟公司之间交易的抗辩权仍应向立晟公司主张,但二审判决却错误认定航天贵阳分公司应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主张,明显脱离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3.贵阳公安已查明立晟公司与航天贵阳分公司之间的交易系违法犯罪行为,因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债权自始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即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受让的债权不合法、不对航天贵阳分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法不享有对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的债权请求权。4.航天贵阳分公司时任负责人何明辉在本案一、二审阶段提出的“退货”事宜并不存在,系其掩盖犯罪的虚假陈述并对应罗织、捏造了部分证据,该抗辩理由及相应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仅在航天贵阳分公司确认但未核实法人主体的意思表示之前就自行发放贷款,违反《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保理业务买方(债务人)的主体条件限制规定,同时亦未尽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慎注意义务,未对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尽到审慎审查,主观上并非二审判决中认定的“善意”,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自行承担违规发放贷款的不利后果。6.经贵阳公安委托审计查明:(1)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在向航天贵阳分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航天贵阳分公司已履行部分债务,即根本就不存在可以转让的债权;(2)在2014年11月至12月间,航天贵阳分公司共计签署5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共计金额62490560元,航天贵阳分公司已向指定账户付款50504020元,其他账户付款11986540元;虽部分债权不涉及本案(另两案由福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但可以说明:立晟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之间的保理合同本就存在问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在发放贷款前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同时航天贵阳分公司已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在接获贵阳公安侦查,《情况通报》且存在航天贵阳分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罔顾事实,不对基础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亦不对其他债务人已履行部分进行认定就恣意判决,严重损害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部分的规定,裁判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应在应付账款范围内对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但现有证据显示,所谓的“应付账款”系非法行为取得的非法债权,根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审判决据以适用法律的事实前提不存在,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四)二审判决罔顾事实,程序错误,枉法裁判。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是否应当合并审理以及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时,选择性的选取事实片段进行认定及推论,在确认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涉及合并审理问题时认为多项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涉及中止审理问题时又否认多项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关系,前后矛盾,直接导致本案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损害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交意见称:(一)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体现的付款内容并非本案基础交易合同项下货款,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主张航天贵阳分公司已履行本案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大部分付款义务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称二审判决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却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证据,而仅仅依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审计报告》及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通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所谓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采信,更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更是无从说起,无法让人信服。(四)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称二审判决罔顾事实,程序错误,枉法裁判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曲解法律规定。综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请求驳回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有:1.本案合并审理与中止审理的问题;2.航天贵阳分公司、航天公司是否应在确认应付账款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付或者补充偿付责任。
(一)关于合并审理与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关于“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规定,案涉业务属于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保理融资业务。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甲方)与立晟公司(乙方)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追索权:分为对乙方的追索权和对商务合同买方的追索权。……在任何时候,甲方是否行使其中一种追索权并不影响其对另一种追索权的行使”。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商务合同的债务人在应付账款确认范围内偿付保理融资款项本息,而且亦有权向保理融资的申请人(基础商务合同债权人)进行追索,要求其回购转让的应收账款。本案中,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保理申请人立晟公司主张追索权的同时,又向基础商务合同债务人航天贵阳分公司及航天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符合前述合同的约定和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虽然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是追回向立晟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一、二审法院基于案涉诉讼标的共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合并审理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充分发表意见,避免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就本案而言,尽管基于贵阳公安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贵阳公安已对航天贵阳分公司原负责人何明辉、立晟公司所谓实际控制人李卫东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但本案审理的是立晟公司是否应偿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航天贵阳分公司及航天公司是否应在其应付账款确认范围内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等问题,与贵阳公安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所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须以该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航天贵阳分公司、航天公司是否应在确认应付账款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付或者补充偿付责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立晟公司发放2090万元融资款的条件是,立晟公司将其对航天贵阳分公司享有的2615.8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立晟公司共同向航天贵阳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航天贵阳分公司亦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出具盖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的《签收回执》,确认应付款项,并承诺对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履行付款责任。据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航天贵阳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在立晟公司未能依约偿付保理款项时,有权要求航天贵阳分公司按照《签收回执》直接付款,航天贵阳分公司亦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航天贵阳分公司在一、二审中抗辩,其在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出具《签收回执》确认应付账款后,又因货物质量问题将货物退回立晟公司,原确认的应付账款已经不存在;申请再审中却又否认了“退货”的抗辩以及原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主张案涉交易系虚假交易,仅转单、转款,并无实际货物流转,同时又进一步主张即便立晟公司与航天贵阳分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合法,航天贵阳分公司也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应在已履行的部分内免除责任。但是,航天贵阳分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除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7日、28日向指定账户汇款25154020元的事实外,并不足以推翻其在一、二审中陈述的关于“退货”事实,亦不能证明案涉基础商务合同系虚假交易以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且,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认可航天贵阳分公司实际支付前述25154020元的事实,但主张该部分款项并非履行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支付之前的编号分别为LS-HF20140214、LS-HF20140611、LS-HF20140620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相应保理合同项下的款项,并提交了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签收回执》等证据材料为证。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现场核查前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后,对《签收回执》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签收回执》,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以原件有签收日期、而原提交法院的复印件上没有签收日期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于《签收回执》上加盖的公章以及何明辉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否认。结合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及保理合同,与前述案外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保理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金额、应付款时间以及航天贵阳分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与金额,在航天贵阳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付款系履行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签收回执》项下款项的情况下,航天贵阳分公司、航天公司关于在本案中已经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航天贵阳分公司、航天公司提交的贵阳公安委托贵州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基于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并非是对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立晟公司及航天贵阳分公司之间所有保理业务的全面审计,不能客观反映航天贵阳分公司偿付的款项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航天贵阳分公司、航天公司在收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立晟公司《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即盖章确认相应的应付账款金额、同意将应付账款付至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指定账户,应该知晓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航天贵阳分公司在书面确认应付账款后,先主张因质量问题已退货、应收账款灭失,后又主张基础交易并无实际货物流转、系空转虚假交易,却又提交付款凭证主张已经偿付案涉大部分应付账款,要求免除相应付款责任,前后矛盾,有违诚信。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在进行案涉保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与立晟公司恶意串通,亦不足以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违反《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在案涉保理业务中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航天公司、航天贵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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