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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万林、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万林,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28号王鼎商务大厦1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雪珍,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沈万林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万林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52号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2.判令金峻公司给付沈万林275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案由性质的错误认定,本案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孟红卫及贾金环的证人证言显示涉案的2756万元款项能否作为投资合作是附条件的,即便转为投资款也有固定收益的约定(即三年内投资收益翻倍),即金峻公司(杨成勇)能否按照《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将股东由杨成勇、孙娟夫妇变更为杨成勇、沈万林、贾金环三人为股东的公司或者另行成立三人为股东的新公司开发相关地产项目,若金峻公司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股东变更或成立新的房地产公司则该款项为借款。(二)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沈万林、杨成勇、贾金环签订的《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系合伙协议,涉案的2756万元系合伙项目投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的《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不符合合伙的条件,不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三方无合伙的合意,且杨成勇一直否认贾金环对涉案项目的出资,仅认可沈万林投资,没有证据证明沈万林、贾金环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管理。结合上述章程的内容,三人合作的目的是通过成立金峻公司,用以开发销售“兰城华府”项目,由金峻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符合合伙企业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另外,杨成勇拒绝履行章程条款,致沈万林、贾金环无法实际完成入股,遂金峻公司使用的2756万元应予归还及支付相应利息。证人证言也显示杨成勇代表金峻公司使用沈万林的资金,承诺三年内收益翻倍,这种仅约定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的合作方式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三)沈万林向兰考县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交易所交纳2756万元是事实,但根据三方签订的《公司章程》来看,沈万林仅是暂代金峻公司支付,待金峻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沈万林成为实际股东时,此款才转为出资款。沈万林与案外人陈江源签订的《转让协议》与《股权确认及履行证明》是杨成勇授意制作,且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未生效,既然该协议未生效,且是在杨成勇诱骗的情况下签订,不应当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四)一、二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来规范涉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沈万林、贾金环并非金峻公司的股东,金峻公司使用2756万元资金没有合法依据;沈万林、贾金环、杨成勇三人有关共同经营房地产项目的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前提是完成《公司章程》中变更登记事项,否则沈万林垫付的资金性质就不是出资而是借款;金峻公司在拍得土地后,杨成勇便拒绝完成章程中事项,并多次起诉要求解除三人合伙关系、要求确认沈万林、贾金环入股金峻公司行为无效等,足以证明此事就是一个骗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前后事实的关联性,综合涉诉当事人之间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而不是曲解当事人之间在签订章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毫不沾边的《合伙企业法》规制本案的法律关系。(五)一审判决告知申请人可就涉案金额另行起诉不具有实操性。本案的诉讼就是为了解决返还2756万元款项,若另行起诉仍然是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756万元款项,判决书中的“另行协商”实际导致申请人无路可走,根本没有救济途径可走,一、二审判决保护了不诚信行为。
被申请人金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沈万林与金峻公司之间纠纷的性质如何认定;沈万林主张金峻公司给付沈万林2756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沈万林与金峻公司之间纠纷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原一、二审判决查明,2010年4月7日,杨成勇、孙娟共同出资设立金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1万元。2012年2月沈万林、杨成勇、贾金环三人签订了《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金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实收资本1001万元。杨成勇货币出资400.1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的40%,沈万林货币出资35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的35%,贾金环货币出资25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的25%。2012年2月20日、2月27日、3月2日,沈万林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兰考县人民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交易所为位于兰考县车站路西段南侧编号为GTZ2011-08土地交纳了2756万元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后该宗土地被金峻公司拍得,原交纳的土地竞买保证金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土地的竞拍总价为2835万元,金峻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金峻公司名下。但上述《章程》签订后,杨成勇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变更股权,且杨成勇拒绝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使得沈万林和贾金环未取得股东资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另查明,2014年金峻公司、杨成勇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杨成勇与沈万林、贾金环对兰考县“兰城华府”项目的合伙关系,并判令沈万林、贾金环承担违约责任;2.确认沈万林、贾金环入股金峻公司的行为无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金峻公司、杨成勇撤回起诉,兰考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杨成勇又于2015年12月3日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沈万林、贾金环对兰考县“兰城华府”项目的合伙关系无效,后杨成勇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原审再查明,沈万林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金峻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材料,2017年6月16日杨成勇、孙娟已经退出金峻公司。
综合沈万林、杨成勇、贾金环三人签订《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及沈万林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政府采购及招投标交易所交纳2756万元的土地竞买保证金、2756万元保证金转为金峻公司土地出让金、河南省兰考县车站路西段南侧编号为GTZ2011-08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金峻公司名下等事实,可以认定沈万林为金峻公司缴纳2756万元土地出让金事实清楚。沈万林、贾金环有意以金峻公司名义与杨成勇合作,在河南省兰考县开发上述土地上的房地产项目,但杨成勇不认可,也未办理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杨成勇两次起诉行为也证明其不认可也不承认双方的合作或者合伙关系,无法认定沈万林缴纳2756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合伙或合作开发金峻公司房地产的投资款,本案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关于沈万林主张金峻公司返还其2756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沈万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已经举证主张过投资款,未得到金峻公司和杨成勇的认可;《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未经工商登记,不存在金峻公司取得涉案款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依据或者合伙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此外,申请人沈万林在一、二审期间还提出借款关系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并依法作出裁判。沈万林主张不当得利是行使权利救济选择权,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沈万林按照合作房地产开发纠纷或者合伙纠纷另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
此外,本案应追加杨成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解决纠纷。
综上,沈万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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