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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烁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烁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管理区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再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烁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之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烁之乔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392号、31366号和31441号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纳宝公司明确表示把手是该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主要组成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明确认定该把手形状设计较为特别,加上其他特征,使得涉案专利具有了显著区别性。扁圆柱体形状、显示屏和旋钮形状及其上下位置关系均为惯常设计。烁之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电灶炉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使用环境不同,决定了二者整体的形体比例、水平面积大小差异明显。涉案专利炉体顶部平面纯黑,而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是黑色背景与白色文字、红色图形相结合的综合图案,二者区别明显。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还存在支脚的数量及位置、散热孔的形状及占据炉体面积的宽度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二审法院对烁之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未经审查即不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纳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烁之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纳宝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纳宝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并依法缴纳该专利的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纳宝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纳宝公司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灶炉,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炉体形状均为规则的扁圆柱体;2.炉体均设有显示屏及旋钮,显示屏均为长方形,旋钮均为圆形,且显示屏与旋钮的相互位置关系及尺寸比例基本相同,显示屏周均凹陷于圆柱体表面;3.支脚的数量及排布基本相同,均为3个呈120度间隔的支脚。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前者两侧无把手;后者两侧各有一“U”形把手。前者显示屏两侧各有三个极其微小的小孔,显示屏周未见有明显的边框设计;后者显示屏周凹陷于圆柱体表面的程度较前者略微大一点,且后者显示屏周有长方形边框。2.前者顶部面板有纵向排列文字及商标;后者顶部面板无文字及标识。3.前者背面散热孔分四部分,且散热孔为短条形与圆孔的排列组合;后者背面散热孔分两部分,且散热孔为长条形和短条形的排列组合。此外,前者背面散热孔占炉体表面的面积比后者散热体占炉体表面的面积略大。4.二者底部散热孔设计不同。前者底部散热孔位于一侧;后者炉体底部散热孔位于底部中间。二者支脚设计亦不同,前者底部支脚为圆形,且除了三个长的圆形支脚外,在散热孔四周还有四个短的圆形凸起;后者底部支脚为梯形。5.后者炉体高度较前者略微扁平。
电灶炉产品在满足具有放置饮具的加热平面的前提下,其产品外观在炉体形状、用于操作的各种功能键(如显示屏、操作按钮或操作按键等)的设计(包括功能键的形状、大小比例、位置关系)等方面存在较大设计空间。一般在对电炉灶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时,首先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炉体形状,其次是各种功能键的形状、大小及布局等要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整体形状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规则扁圆柱体设计;在功能键的设计上,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显示屏加旋钮的设计方案时,显示屏与旋钮的大小比例、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均基本相同;二者支脚的数量及排布亦基本相同。对于二者的不同之处,把手为配件,属于可以选择的部件,炉身背面及底部处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的细微变化。炉体形状并非惯常设计而属于创新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炉体形状相同,仅在炉体顶面添加若干图案,该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综上,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差异部分不具有显著影响。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烁之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烁之乔公司关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烁之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丁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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