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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耀南、邢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耀南,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均,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一审第三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郭耀南因与被申请人邢均、一审第三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耀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邢均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邢均与信裕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的真实性。1.邢均与信裕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意向书》和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均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房屋作为大宗财产,邢均采用现金交易,不符常理,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信裕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邢均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信裕公司在2006年5月取得销售许可证,此后信裕公司与客户之间无需签订认购意向书,仅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信裕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与邢均签订认购协议有悖常理,该协议应属伪造,构成虚假交易,不排除邢均配合信裕公司逃避债务而进行诉讼。3.2008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依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邢均实际入住房屋的时间在2008年1月16日之后,诉争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晚于查封时间,故邢均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具有13项主要内容。邢均与信裕公司签订的协议仅约定有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位置、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时间、方式的内容。故邢均与信裕公司签订的协议系预约合同,原判决将其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涉案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不符合排除执行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邢均在诉争房屋于2008年1月16日查封后才办理入住,明显存在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买受人不存在过错的规定,且不排除邢均与信裕公司事后伪造证据对抗执行的嫌疑。
本院认为,本案系郭耀南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属伪造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本案是否应当再审。
本案系邢均就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从其异议的理由依据来看,首先,邢均提供了其与信裕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4日和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落款处有邢均和信裕公司的签章。邢均就前后两份《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签订的协商变更过程作了相应陈述。同时,经一审法院到信裕公司调查核实公司账目,信裕公司《现金收入凭证》可印证邢均的付款主张。郭耀南虽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和付款行为不实,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须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次,一审、二审法院系基于涉案协议的约定内容及付款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认定上述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理据较为充分。最后,一审、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邢均自2008年实际使用诉争房屋至今,且尚无证据证明邢均名下有其他住房的基础上,结合邢均相关签约、履约等情况,认定邢均在本案中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综上,郭耀南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法律适用错误等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耀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建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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