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俞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士鸣,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浦坝港镇(沿十四路西)。
法定代表人:章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828号。
负责人:王民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铭,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因与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中洲公司未向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却将自有的在建船舶“兴航21”、“兴航22”、“兴航26”轮为他人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银行贷款一亿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致使中洲公司资产大幅度缩水,严重地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执行权利。2.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违反放贷程序,抵押合同无效。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三艘船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建船舶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撤销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兴航21”、“兴航22”、“兴航26”三艘油轮的抵押合同。
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答辩意见称:1.案涉两笔授信业务及相关抵押、贷款事宜均属于正常的银行信贷业务,并无任何违法、违规情形。2.案涉船舶抵押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3.申请人的债权损失与案涉船舶抵押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为原审判决对案涉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洲公司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编号分别为甬北仑SX2015104-4、SX2015105-4、SX2015105-5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源公司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为由,主张确认案涉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两被申请人有就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过磋商,并不能证明两被申请人就设立抵押合同存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创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法官助理丁一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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