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万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经二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全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托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就山东电力公司是否已向国托公司交付5份有价证券(4张国库券及1张特种国债)这一最基本的事实争议,山东电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只有《托管合同》及其附件《有价证券托管清单》,未提交其他能够直接证明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山东电力公司已于1994年9月26日向国托公司交付了保管物,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除《托管合同》及其附件《有价证券托管清单》外,山东电力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其是否实际交付保管物这一基本事实无关。2.《托管合同》及其附件《有价证券托管清单》远不足以证明山东电力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案涉有价证券。3.山东电力公司原审中虽主张已收回15份有价证券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双方关于手续费的约定也未实际履行,此点足以反证山东电力公司未曾向国托公司实际交付过任何有价证券。4.一审法院对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山东电力公司没有购买案涉的1份特种国债,或虽购买但已兑付。(二)两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兑付清单系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对于《有价证券托管清单》中手写“收回”字样及山东电力公司已向国托公司交付保管物的认定。(三)原判决混淆了《托管合同》成立以及山东电力公司已经交付保管物两个不同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混淆托管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标的物交付。本案《托管合同》约定“签字之日起生效”,而非有价证券在订立时已经交付,意在强调合同签订之后山东电力公司负有交付有价证券的强制性义务。二审根据“签字之日起生效”的约定推论出有价证券已经于合同订立时交付,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五)山东电力公司对有价证券的返还请求,为非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山东电力公司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国托公司向山东电力公司赔偿损失3000万元,该赔偿请求显系债权请求权,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山东电力公司一审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山东电力不再享有胜诉权。在国托公司一直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适用时效规则,法律适用错误。(六)即使保管关系成立,但山东电力公司未支付保管费,国托公司也因山东电力公司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电力公司的赔偿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山东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证据足以证明山东电力公司已将20份有价证券交付国托公司保管。(二)国托公司申请再审所举示的两份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兑付清单仅能证明其向山东电力公司交回两份债券,不能证明其未收到保管物。(三)本案保管业务发生于1994年,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山东电力公司行使物权取回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国托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国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再审审查另查明,二审庭审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进行,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且各方均当庭表示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
国托公司以一审中山东电力公司举示的两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兑付清单作为其再审审查新证据。这两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兑付清单并非包含在未收回的5张证券之内,在案涉《有价证券托管清单》中也由山东电力公司员工手写注明收回。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因此山东电力公司该两份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兑付清单并不作为其二审新证据提交,且原审判决也并未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不予论述并无不当。从内容来看,该两份清单记载的是山东电力公司从银行兑付对应资金,山东电力公司将有价证券从国托公司处收回后进行兑付并无不妥,收回与兑付并无直接关联。且收回有价证券或兑付有价证券是否在其后标注“收回”是当事人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未标注“收回”字样的有价证券即视为没有收回。综上,该两份兑付清单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国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山东电力公司是否将国库券交付给国托公司的问题,山东电力公司陈述,其于1994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当日将附件清单所列国库券全部交付给国托公司。本案中,《托管合同》中并未约定山东电力公司应当交付国库券的时间,但合同已经明确载明托管期限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起算,并且在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以《有价证券托管清单》作为《托管合同》附件,而《有价证券托管清单》以手写形式逐项列明了有价证券的种类、面值、购买时间、到期时间、年利率、手续费以及有价证券编号等内容,山东电力公司、国托公司在《托管合同》及《有价证券托管清单》中均签字并盖章。虽然国托公司对《托管合同》《有价证券托管清单》中其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但经司法鉴定,《托管合同》《有价证券托管清单》中的公章与国托公司工商登记中曾使用过的公章一致。另一方面,双方均签字盖章,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曾核验过上述证券,若山东电力公司将证券验证后又收回,则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证券的时间。因此,《有价证券托管清单》的记载足以印证山东电力公司关于签订合同当日将附件清单所列国库券全部交付给国托公司的陈述,原判决认定《托管合同》及附件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国托公司已经接收国库券并无不当。
关于有价证券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山东电力公司将本案所涉有价证券交付国托公司,但国托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返还,故山东电力公司主张收回5张案涉国库券于法有据,原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手续费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以是否支付手续费作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因此,国托公司是否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手续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更不影响案涉国库券是否已实际交付的认定。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问题。国托公司认为该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山东电力公司并未购买案涉一份特种国债或购买后已兑付,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国托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案涉国库券未交付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关于本案合同性质问题。本案所涉合同名为托管合同,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中明文规定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山东电力公司以保管合同主张权利,国托公司也以保管合同进行答辩,而从本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显然并非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国托公司负有保管国库券的义务,但山东电力公司承诺期限届满前不提前取出国库券,以及应当由国托公司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使用费,故性质最相近的是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山东电力公司行使的是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其要求国托公司返还租赁物即5张国库券于法有据。若返还不成,则国托公司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判令国托公司返还原物,返还不能,应按照国库券面额本息偿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山东电力公司与国托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每一张国库券到期日前十天,租赁期限届满后,国托公司未返还租赁物,山东电力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应当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现山东电力要求返还租赁物,实际是主张解除合同,国库券返还及赔偿损失诉讼时效从其要求解除合同时开始计算,尚未届满。因此国托公司关于山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虽然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但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国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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